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刘*某共同出资成立怀化远**限公司,其中沈某某持股70%,刘*某与刘*某各持股15%。2015年3月份,刘*某经查看公司汇总账目后,得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自己所投资金所剩无几,便怀疑沈某某在公司的账务上造了假,要求沈某某提供公司账务的明细账目,但沈某某一直未提供。为此,2015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刘*某邀约其姑父王某某、叔叔刘*等人连续4天去厂房拉闸断电,导致工厂无法正常生产。

2015年8月18日,刘某某主动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怀化**限公司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的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怀化市**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刘*某、王某某、刘*某、刘*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拉闸断电的方式,四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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