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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李XX、陈**与被告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陈**与被告张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XX申请延期开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漆**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李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罗**、李X金,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之子李X富跟随被告张XX的施工队上河路口镇实施房屋屋顶浇灌混凝土事宜,当死者李X富骑摩托车行至八田洞路段时,不慎从摩托车摔下来,导致脑部重伤,经江**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不幸死亡。

死者李X富跟随被告张XX在涛圩镇从事建筑施工10多年,但被告张XX一直未给死者李X富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死者李X富尚未婚娶,家有父母李XX、陈XX,弟弟李**、李X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被告张XX应该赔偿原告夫妇之子李X富因工伤死亡医疗费2319.00元、交通费700.00元、丧葬补助金21946.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2516.80元、一次性工伤亡补助金57688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418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抚慰原告失子之痛,确保原告老年老有所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两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李X富因工死亡的事实;

证据2,江华**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两份,拟证明死者李X富因工伤入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证据3,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死者李X富长期给被告做事,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给死者李X富购买“五险一金”,并于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

证据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死者李X富因工伤入院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死者李X富死亡缘由是一起因个人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第二、答辩人与李X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从事混泥土浇灌工作只有五、六年时间,所雇请的人员也没用固定的劳工。出事当天早上六点答辩人就与其他工友一起出工做事了,至于李X富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出现什么情况和发生什么事故根本不知道,原告陈述严重失实。李X富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提出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方式进行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江华**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死者李X富的亲属自愿放弃治疗的事实;

证据2,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死者李X富曾经帮其他人做事,不是固定跟一人做事,以及用工人数事实;

证据3,莫XX、李X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死者李X富出事当天,为被告做事的人数以及去做事的时间,当事人没有去做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涛**出所的证明与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东辽村委会和大石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涛**出所的证明、东辽村委会和大石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该2份证明的合法性不予采信,但因被告对涛**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涛**出所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因户口注销证明是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仅凭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具体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时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仅凭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具体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对莫XX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李X基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XX从事混凝土搅拌生意,聘请的工作人员是农村有闲工的人员,所聘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固定,都是由被告提前通知,并约定出工前都集中到被告家一起去目的地进行混凝土搅拌施工。所聘人员工资在每次施工完后一段时间内由被告给付固定标准的出工工资,随后账结事清。被告的混凝土搅拌工作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人工搅拌,需要8个人参与,第二种是机械搅拌,需要5个人参与,目前一般以机械搅拌为主。李X富(系两原告儿子)是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县大石桥乡东辽村人,职业为农民。2015年7月6日,被告打电话给李X富约定第二天去河路口镇出工,但被告称李X富没有时间,于是第二天早晨被告叫上李X基替代李X富,与其他3人一起去河路口镇采用机械搅拌方式对雇主房屋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7日早上,李X富骑红色男士摩托车在涛圩镇八田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江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8日,李X富家属在李X富呈轻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灵敏,双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巴*征阴性,克*征阴性,布*征阴性的情况下,认为病情严重,要求放弃治疗,于是江华**人民医院给李X富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2015年7月10日上午,李X富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X富户口被注销。李X富死亡后,死者家属未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或调解。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3418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在涛圩镇邓家寨村有个亲戚过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原告李XX、陈**与被告张XX因李X富的死亡产生纠纷,本案应定为生命权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证,李X富是农民,只有在有闲时时,才会有可能被被告叫去一起参与混凝土搅拌工作,然后被告给付*X富固定标准的出工工资,因此只有在双方达成参与混凝土搅拌工作协议时双方才会构成雇佣关系。本案当中,李X富是在2015年7月7日早上骑红色男士摩托车时在涛圩镇八田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路段是在李X富家去河路口镇的中途。根据被告的陈述与证人李X基的调查笔录内容来看,被告认为李X富因其亲戚逝世没有时间所以拒绝了被告要求其第二天去河路口施工的要约,随后被告第二天才请李X基参与施工,该陈述与李X基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相一致。且2015年7月7日当天,被告采用机械搅拌方式,只需要5人就即可,当天参与施工的包括被告在内已经有5个人,不需要李X富参与。被告的解释合情合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和足够理由证实李X富是为被告做事而经过涛圩镇八田洞路段。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李X富是因为去河路口镇参与被告的混凝土搅拌工作而在涛圩镇八田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也即李X富与被告未达成参与混凝土搅拌工作的口头协议,不构成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被告从事混凝土搅拌生意,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进行登记或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没有法律义务为李X富缴纳社会保险费,李X富属于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由其自身自由选择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原告认为李X富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死亡赔偿计算的标准及数额亦不予支持。

2015年7月8日,李X富家属在李X富病情可以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为其病情严重要求放弃治疗,给李X富办理了出院手续,最后李X富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李X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未构成雇佣关系,且被告在李X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李X富的死亡后果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李X富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李X富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X、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41.82元,由原告李XX、陈XX负担(本院同意其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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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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