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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飞**任公司与阳光财产**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飞**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与被告阳光财**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应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金额为16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所承运的风叶在风场遭遇了9级大风,致使原告承运风叶的车辆发生倾覆,并使得风叶受损。后经生产厂家的技术鉴定,受损风叶无法修复,做报废处理。原告的托运方于2014年11月29日发函告知原告,风叶受损的623000元已从应付运费中扣除。被告在接到原告报告出险后,并没有及时对原告所受物损进行及时理赔。被告直到2015年12月才告知此次物损赔偿金额为41610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62195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飞**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运输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运输物品地点;

2.浙江省气象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投保风叶受损的原因;

3.《事故叶片质量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投保风叶报废事实;

4.质量索赔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托运人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

5.《综合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理赔,但对理赔款有不同意见的事实;

6.《阳光财产**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索赔依据;

7.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8.《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答辩称:被告方同意理赔,但应按被告出具的《综合报告书》中核定的赔款进行计算,即如果原告方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则在其损失金额中应扣除17%的增值税部分。

被告阳光财**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1-证6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8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4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5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其中赔款计算依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8无异议,证6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证6、证8予以认定;证7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原告就大件设备、超长叶片、风力发电机组(主机、轮轱、塔筒、基础环、风叶)、火力发电、水利发电等其他设备向被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形式为原告于每次货物起运时,将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价值)、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签章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或QQ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易货宝网上自行出具小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6%赔付,等等。同年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株**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运14套共42片的风电叶片,运输起止点为从株洲时代新材东湖基地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福泉山风场指定机位,原告负责为运输的叶片按照每套1600000元的标准购买保险。之后,原告为涉案叶片向被告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年2月27日,被告就原告方**的风力发电叶片1套3片出具了保单号为SIGPE20121067722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载明总保险金额为1600000元,起运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运输车辆为湘B×××××-湘B×××××挂,运输路线自株洲至浙江宁波福泉山风场机位,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6%赔付。同年3月10日,原告承运上述投保的编号为TMT50.3-14005C叶片从湖南株洲出发,于13日凌晨在北仑风场因遭遇九级偏北大风,造成上述叶片倾翻,并最终导致叶片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查勘现场后,认为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责任范围,且对涉案叶片系全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同意按保额每片533333元计算损失,但上述损失中包含的17%增值税应予以扣除。原告方则认为17%增值税部分不应扣除,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依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核定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投保的一片叶片报废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方的损失确定问题,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包含了叶片损失和运费损失。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叶片的保险金额为533333元并无异议,至于是否需要扣除17%的增值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单中没有约定需扣除17%的增值税,且纳税系当事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并非法院职权范围,故被告方提出的在叶片损失金额中扣除17%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的损失金额认定为533333元×(1-6%免赔率)=”501”333元。其次,关于运费损失,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再次,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了8500元的吊装费用、16500元的律师费以及35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8500元的吊装费,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律师费,原、被告方双方对该项费用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且根据原告方**陈述,该笔费用系预收,金额尚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飞**任公司保险金501333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飞**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798元,减半收取7899元,由原告株**责任公司负担2092元,由被告阳光财**洲中心支公司负担5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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