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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车站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立交桥附近,多次贩卖毒品给龙*、陈*(均已作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龙*打电话给“龙*”(身份不明,在逃)购买毒品,“龙*”将重约0.09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装进烟盒,并将自己的手机给被告人张*,叫其送给龙*。被告人张*将毒品交给龙*后,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龙*联系被告人张*,称要2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立交桥附近的“易家网吧”门将重约0.09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粉末贩卖给龙*,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桂花路交汇立交桥处的马路边贩卖重约0.09克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粉末给龙*,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4、2015年5月25日23时许,陈*联系被告人张*称需要毒品,双方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桂花路交汇的立交桥下见面并交易。次日凌晨零时许,龙*与陈*到达约定地点,陈*从被告人张*手中购得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交易完成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陈*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的红色颗粒1粒,净重0.09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少许,净重0.71克。经鉴定,可疑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龙*、陈*的证言,被告人张*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2283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抓获经过中群众的行为不合理,有特情引诱之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的第1笔贩毒行为与事实不符,指控的第2、3笔贩毒行为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的抓获经过,证人龙*、陈*的证言,查获的交易毒品及赃款和被告人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赃款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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