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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责任公司与戚**、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诉被告戚**、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戚**、鲁*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以被告戚**购得的车牌号为“苏GC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起初,两被告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52,608.11元;2、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GC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C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的已还贷款额、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

4、湖南省**民法院函一张,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拍卖,原告获得其中的12万元。

5、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12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到原告账户。

6、本息清单,证明原告依约扣除取得的12万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戚**、鲁*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告戚**之弟戚*任借用两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实际由戚*任使用、车辆贷款也一直由戚*任归还。据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两被告不应承担车辆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基于实际借款人因犯罪而抵押车辆被扣押没收,造成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形,没有约定为违约,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就本案先后四次起诉,几次计算的利息也不一致,且扩大了相应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并依法执行完结,原告的债权已得到完全实现并收到法院执行的债权款。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雨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车辆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由被告弟弟戚*任借用两被告名义购买使用并由戚*任归还贷款。

2、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戚**负担。

3、权利主张请求书复印件1份、维护被扣押车辆抵押优先受偿权并请求返还车辆的报告复印件2份;

4、原告出具的本息清单复印件3份(不同时间),系被告刑事案件中调取及原告另案诉讼时提交。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因实际贷款非两被告偿还,故对具体欠款情况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自制的本息清单也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4的证据材料认为从未委托过被告代理人提交权利主张请求书。被告称12万元系原告与雨**民法院协商的结果,也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与被告戚**、鲁*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戚**购得的车牌号为“苏GC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3.24%,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9.86%(贷款利率×150%);如遇中**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清偿顺序: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有关合同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还款、保证人的支付、保险公司的赔款和处置车辆的)收益,可按下列顺序使用:(1)贷款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2)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3)逾期利息;(4)正常贷款利息;(5)贷款本金;(6)其他。

另,双方就其它权利义务亦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3年10月起,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戚*任以戚*豹的名义从苏州华**有限公司购买1辆“凯迪拉克”SRX跨界车,购车总价款人民币529,800元,首付款人民币219,800元,后同日从上海通**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31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9日按照人民币10,481元/月开始还款,后登记车牌为苏GCXXXX。该法院认定:被告人戚*任牌号为苏GCXXXX的凯迪拉克SRX跨界车1辆首付款及至被告戚*任被刑事拘留时止已归还本息部分属于非法所得。2015年1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公函给原告称:我院审理的被告人顾**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经审理做出(2013)雨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被告人戚*任以戚*豹的名义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1台(车牌号为苏GCXXXX)。经我院委托,湖南**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将上述车辆拍卖成交人民币22.6万元,因你单位于2012年1月20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你单位享有抵押权。拟将成交金额中人民币12万元由你单位优先受偿。2015年12月22日,该12万元打入原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96,824.16元;2、要求两被告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贷款本金人民币96,824.16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与被告戚**、鲁*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现表示该贷款是案外人戚长任借用其名义所借,实际借款人非本案两被告,车辆也非两被告使用,贷款也非两被告归还,此节事实,虽然得到了相关法院有效刑事判决书的确认,但鉴于两被告在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时即明知上述情况,而两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从普通人的认知水平衡量,对签署合同可能带来的后果应该是显而易见的,故两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在本案合同中的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96,824.1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6,824.16元;

二、被告戚**、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原告上汽通**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6,824.16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戚**、鲁*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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