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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在家务农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1987年10月24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某乡某村曹家湾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在民政局进行过结婚登记,1988年0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曹甲某,1990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乙某。原告曹某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茶陵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茶陵县某乡民政办联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曹乙某、被告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曹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婚生子曹乙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码为湘B8J828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3月在家务农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1987年10月24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某乡某村曹家湾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在民政局进行过结婚登记,1990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曹乙某(已成年)。原告曹某某认为经常与被告段某某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一辆登记在原告曹某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B8J828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

另注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曹**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曹**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证实身份信息和夫妻共同财产信息,对于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没有向本院提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年,共同养育的子女已经成年,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很大的裂痕,只是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和珍惜、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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