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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长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雷**先后多次从黄*(绰号“小不点”、另案处理)处进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并将毒品贩卖给刘*(绰号“文*”)、陈**(绰号“平仔”)、陈**(绰号“佳*”)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要雷**送200元的毒品到茶**一中门口,并将毒品交给事先在那里等候的陈**,雷**与陈**见面之后见其没有带钱便没有将毒品卖给陈**,事后雷**将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茶陵县洣江中学对面的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叫被告人雷**送200元的毒品到严塘镇陈**家里,当见路途比较远雷**刚开始不肯送,在刘*答应帮其充50元钱到游戏卡之后才同意。当天晚上雷**开车到了陈**家里并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刘*。事后刘*要陈**通过手机支付宝转了毒资给雷**。

3.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三公里附近陈**的家中卖给刘*、陈**200元的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凤凰城小区附近的锦天宾馆楼下后面的马路边卖给刘*200元的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凤凰城小区附近的东方快车网吧后面院子里边卖给了刘*、陈**两人200元的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屯下交叉路口的马路边卖给刘*200元的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先后两次在洣江中学对面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刘*吸食。

8.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业街米兰酒店附近自己家中卖给刘*200元的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9.2015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业街米兰酒店附近自己家中卖给刘*200元的毒品(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10.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城西凤舞九天网吧门口卖给刘*100元的毒品。

2015年8月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抓获雷长林时,当场从其卧室床头柜里面搜到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雷**的供述;证人黄*、刘*、陈**、陈**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雷**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十起贩卖的事实没有意见。仅对贩卖毒品的克数有意见,辩称没有那么多,12克里面有一大部分自己吸食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雷长林贩卖毒品的克数为12克的总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雷**先后两次从黄*(绰号“小不点”、另案处理)处进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俗称冰毒)和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并将毒品贩卖给刘*(绰号“文*”)、陈**(绰号“佳*”)、陈**(绰号“平仔”)。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雷**在“小不点”处购买了很多次的毒品,因时间久、自己吸食毒品记忆力不行,只能记起最近两次从“小不点”处购买毒品的情况。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24日上午,雷**电话联系“小不点”购买10个东西(指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讨价还价,最后定为120元每个,到了中午的时候,“小不点”电话告知雷**到创信小区来拿货,雷**在创信小区后门旁“小不点”出租房三楼房间内,拿了一包8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支付了1200元给“小不点”。第二次是两三天后,从“小不点”处购买了5个东西(一包为4克多的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雷**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4个小包和1个大包,每个小包(甲基苯丙胺约为0.6克左右),大包则是剩余的,比小包的量要大,平时用于自己或朋友一起吸食。另还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55××××5986。

(2)证人黄*(绰号“小不点”)的证言,证明雷**在黄*处拿过很多次毒品,记得的有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7月底,雷**电话联系黄*购买毒品,在创信小区黄*的租房内,雷**以1200元钱向黄*购买了10套毒品(10克甲基苯丙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二次是在上次拿毒品以后的几天,雷**又到黄*的出租房内以600元向黄*购买了5套毒品。另还证明其手机号为150××××6658。

(3)辨认笔录,证明雷**通过对不同女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黄*就是外号叫“小不点”的人。黄*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雷**,外号叫“脑心”。

(4)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7月24日、7月27日,雷**与黄*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要雷**送200元的毒品到茶**一中门口,并将毒品交给事先在那里等候的陈**,雷**与陈**见面之后见其没有带钱便没有将毒品卖给陈**,事后雷**将毒品在茶陵县洣江中学对面的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雷**接到“文亮”电话,要其送200元钱毒品到茶**一中,后雷**赶到茶**一中门口,但没有看到“文亮”,而是“佳*”,雷**见“佳*”身上没钱就走了,并打电话给“文亮”,后在洣**学对面“文亮”拿了200元钱给雷**,雷**将毒品给了“文亮”。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陈*乙电话联系刘*,要刘*联系“脑心”购买400元的毒品,随后,刘*电话联系“脑心”,要“脑心”送毒品到茶陵一中大门处。因为陈*乙没有钱,“脑心”没有将毒品给他。后来“脑心”在洣**学对面将毒品给了刘*,刘*拿了400元钱给“脑心”,不久陈*乙、谭**过来了,将毒品拿走了。另还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89××××3452。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陈**电话联系刘*让他帮其购买400元的毒品,刘*要陈**在茶**一中大门口等他,没有多久“脑心”就过来了,但“脑心”见陈**身上没有钱就没有将毒品给陈**,而是将毒品给了刘*,后来陈**就到了刘*处,将毒品拿到手,并给了刘*400元现金。

(4)辨认笔录,证明刘*、陈*乙分别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雷**就是外号叫“脑心”的人。雷**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刘*就是多次找其购买毒品的“文*”。雷**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陈*乙就是其多次贩卖毒品给“平仔”、“文*”时在场的“佳俊”。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刘*要雷**送200元的毒品到严塘镇陈**家里,见路途比较远雷**刚开始不肯送,在陈**答应帮其充50元钱到游戏卡之后才同意。当天晚上雷**开车将毒品送到了陈**家里。事后陈**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毒资转给了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平仔”打电话要雷**送200元毒品到佳*的严塘镇坎下村家里,雷**不肯,让他们给其充50元打豆的充值卡,他们答应后,雷**便开车到“小不点”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并将毒品送到了佳*家里。跟着雷**、“平仔”、“文亮”、“佳*”在房间里将部分毒品吸食了。之后“佳*”通过手机支付宝转了300元钱给雷**,其中200元是毒品的钱,50元是付给雷**打豆充值的钱,另有50元是给“文亮”、“平仔”充值打豆的。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的时候,陈*乙要刘*联系“脑心”购买200元的毒品,刘*就电话联系了“脑心”要他送200元的毒品到严塘来,“脑心”听说要送到严塘来就不肯送,说要给他充50元钱打鱼的游戏卡才送,陈*乙答应了。后来脑心驾驶面包车送了200元的毒品过来了,大概是0.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几个人一起在陈*乙家里吸食了这些毒品,并且听陈*乙讲他是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将钱给了“脑心”。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刘*、陈**当时正在陈**家里玩,陈**让刘*帮忙联系毒品,“脑心”听说要送到严塘来就不肯送,说要给他充50元钱打鱼的游戏卡他才送。陈**答应了,后来“脑心”驾驶一辆蓝色的面包车送了200元的毒品过来了,大概是0.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陈**、刘*、“脑心”一起在陈**家里吸食了这些毒品,陈**通过手机支付宝转了300元钱给“脑心”。

3.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三公里附近陈**的家中卖给刘*200元钱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雷**在三公里“平仔”家里卖过一次200元钱的毒品给文*。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雷长林送了200元钱毒品到陈*甲家,不知道是谁给的钱。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文*”在其家里玩,并打了电话给“脑心”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不久“脑心”将毒品送过来了,文*给了“脑心”200元钱,“脑心”拿了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文*”,然后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

(4)辨认笔录,证明陈*甲分别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指出照片上的雷**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与刘*的外号叫“脑心”的人。雷**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陈*甲就是多次找其购买毒品的“平仔”。

4.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凤凰城小区附近的锦天宾馆楼下后面的马路边卖给刘*200元钱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下旬,雷**从“小不点”处进了15套毒品后,在凤凰城锦天宾馆楼下路边卖过一次200元钱的毒品给“文亮”。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刘*电话联系雷**购买毒品,并要他将毒品送到凤凰城锦天宾馆来,过了十几二十分钟,雷**叫刘*到锦天宾馆后面的马路上来拿毒品,在马路边上,刘*给了雷**200元现金,雷**给了刘*0.6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中旬那段时间,陈**和刘*一直开房住在锦天宾馆,这期间找“脑心”至少购买了3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或200元,每次都是“文亮”拿的钱,大都是“脑心”送毒品到房间来,也有一次“脑心”叫人去楼下拿毒品。

5.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凤凰城小区附近的东方快车网吧后面院子里边卖给了刘*、陈**两人200元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凤凰城旁边的东方快车网吧后面的院子内出售过一次毒品(约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文亮”,售价200元。之后,雷**、“文亮”、“平仔”及其朋友在网吧里的卫生间将毒品吸食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刘*、陈**、谭*等人在凤凰城东方快车网吧上网并联系了雷**送毒品到网吧来,后来雷**在网吧后面院子内将毒品(0.6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刘*,刘*给了雷**200元钱。之后刘*与陈**等人在网吧楼上吸食了毒品。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陈**和“文*”在凤凰城东方快车网吧玩,两人想吸食毒品了,“文*”就要“脑心”送200元钱的毒品到东方快车网吧来,“脑心”过来后,“文*”就与“脑心”在网吧后面院子内进行交易。交易完之后,几个人就在网吧楼上吸食毒品,陈**看到封口塑料袋装着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屯下交叉路口的马路边卖给刘*200元钱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雷**在茶陵屯下交叉路口卖了一次200元钱的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文亮”,当时“平仔”也在场。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刘*在屯下交叉路口向雷**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文亮电话联系“脑心”送200元毒品到屯下交叉路口来,过了一二十分钟,“脑心”送来了200元钱的毒品(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文亮”付了200元钱。

7.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在洣**学对面路口卖了200元钱的毒品给刘*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雷**在洣**学斜对面的马路上,出售过两次毒品给“文亮”,每次都是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售价为200元。每次购买的时间段都是晚上。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刘*在洣**学对面老婆家里玩,后来电话联系了雷**送毒品过来,在洣**学门口雷**卖给了刘*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于当天晚上将200元钱给了雷**。

8.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业街米兰酒店附近自己家中卖给刘*200元的毒品。

9.2015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东阳商业街米兰酒店附近自己家中卖给刘*200元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底连续两天晚上,雷**在东阳大道米兰酒店旁边自己家里,卖过两次毒品给“文*”,每次都是200元,当时两次“文*”好像都是跟别人一起来的。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晚上,刘*电话联系雷**购买200元钱的毒品,雷**要刘*到米兰酒店旁边他家里去拿,随后刘*、陈*甲到雷**家以200元钱在雷**家购买了0.6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7月31日晚上,刘*电话联系雷**购买200元钱的毒品,雷**要刘*到其家里去拿,随后刘*、谭*到了雷**家中,并以200元钱向雷**购买了0.6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10.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在茶陵县城关镇城西凤舞九天网吧门口卖给刘*100元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雷**在凤舞九天网吧卖了一次毒品给“文亮”,不记得是100元钱还是200元钱。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刘*在凤舞九天网吧电话联系雷**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十几分钟后,雷**给了刘*200元钱的毒品(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刘*给了雷**100元钱。

2015年8月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抓获雷长林时,当场从其卧室床头柜里面搜到甲基苯丙胺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办案民警对雷**家进行了搜查,从一床头柜中搜到四小包白色晶体,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红色颗粒物,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

(2)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从雷**家中扣押的红色颗粒和晶体状物,经称重,红色颗粒重0.38克,白色晶体重2.4克。

(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雷长林家中扣押的毒品已被收缴。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雷长林处查获的红色颗粒、白色晶体,经检验,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雷**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长林系抓获归案的。

(3)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6月至8月初间,刘*与雷长林有多次电话联系。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贩卖毒品的总克数有异议,辩称不能按其购买的数量来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雷**供述其2015年7月下旬从黄*处购买了12克甲基苯丙胺和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证人黄*证实2015年7月雷**从黄*处购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和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结合两人的言词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雷**从黄*处购买了12克甲基苯丙胺和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通过被告人雷**的供述、证人刘*、陈**、陈**的证言,证实雷**从2015年6月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给刘*、陈**,雷**自己也吸食毒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雷**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2克甲基苯丙胺和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的刑期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雷**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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