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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博**限公司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置业公司)与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隆置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徐**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徐**答辩要点:同意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并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8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开发的爱琴海岸花苑1栋10单元1层110号房屋,当日,被告支付了412000元的房款,双方约定剩余房款40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若逾期未付,应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后因被告的按揭申请被银行拒绝,其未付余款,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认为违约金应从按揭申请被拒之日起算,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合同约定,若按揭不能,双方应在贷款申请被拒之日起七日内改签合同,逾期未改签的,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明确的改签请求,亦无法确认逾期未改签的责任方,此情形下本院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为违约金的起算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负担违约金,起算点本院认定为2014年8月1日,故违约金的负担以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博**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湖南博**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124.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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