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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请求本院判令:姚*偿还王*借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姚*与王*达成了借贷合意,王*出借款项后,姚*向王*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每天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借款人,姚*。2014.10.17。”借款期限届满后,姚*未归还任何款项,王*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王*与姚*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作为贷款人出借款项后,姚*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要求姚*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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