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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窜至位于本市天心区五一新干线1208房的长沙万**限公司,被告人王*踹开该公司办公室的门,将该公司办公桌上的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事后被告人王*将所盗2台笔记本电脑以合计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15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造成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坏,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本院判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发出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王*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被羁押,计3个月零2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损失明细、维修费收据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万*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的家属愿主动交纳罚金,恳请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造成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坏,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撤销原判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共羁押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共折抵刑期3个月零21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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