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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杨**、杨*乙诉被告怀化鸿**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雍**、杨**、杨*乙诉被告怀化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第三人杨**、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雍**、杨**、杨*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于庭外进行了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杨**、杨*乙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雍**及丈夫与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雍**及丈夫杨**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鸿涛.翡翠湾楼盘的2栋803号房,总价329800元,采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雍**及丈夫杨**已付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日另付房款199800元。被**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需在2012年8月17日前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交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资料,反之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另行向第三方销售该宗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为不久杨**身患重病,经多方治疗仍不幸于2013年7月去世。期间原告为照顾杨**,既无暇去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无经济能力支付剩余房款。杨**去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退款申请书》,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处理房产并将房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退还。原告雍**及丈夫生育子女杨**、杨*乙,三原告作为杨**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属于杨**的房款。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雍**、杨**与被告签订的湘怀房(合)No.1200998《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房款229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1、反驳原告第二、三条的诉求;2、愿意依法解除商品房合同;3、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4、判决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杨**、杨**辩称:1、本案没有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是没有经济能力来继续合同,而是原告不履行合同;2、本案如果解除合同有可能侵犯了被继承人杨**和杨**的合法继承权利。杨理占死亡后,杨**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原告雍**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未去探望过杨**,也未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可以视为放弃杨**的抚养权,原告雍**无权代表杨**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3、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第三人愿意支付原告雍**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均认可这一事实:原告雍**是杨**的妻子,第三人杨**、杨**是杨**的父母。现杨**已去世,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该债权有部分属于杨**的遗产。该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第三人杨**、杨**作为杨**的法定继承人对该部分遗产享有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实际应当处于原告地位。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第三人作为遗产共同共有人的权利未经授权原告不得代为主张,因此如何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张、处分属于遗产部分的买受人的债权,应由共有人作出一致表示。本案第三人完全不同意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即遗产共同共有人对是否提起本次诉讼不仅未达成一致且意见完全相反,故原告不具有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雍**、杨**、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7元,退回原告雍**、杨**、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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