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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何**、何**、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何**、何**、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邓*和人民陪审员伍**组成合议庭审判,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上午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代理人胡**,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1年8月初,被告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24%,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被告何**、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7日,原告宋**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何**指定账户。后何**分两次给付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何**、何**、伍*追讨,被告何**仅通过伍*转来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何**已经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何**、伍*作为保证人未及时代为清偿,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按年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何**、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借款合同》一份、书面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何**,被告何**、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原告出具的借被告伍*前妻黄**房产证的借据一份、常德日报社挂失费收据一份、志*估字(2015)第071d号房地产抵押估价被告一份、产权人为黄**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份、双方当事人为黄**、裴*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方追讨,被告伍*曾同意以其前妻黄**名下房产做抵,帮助何**贷款以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何**向被告伍*发送的手机短信一条,拟证明就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伍*多次向被告何**追讨,伍*也已经以保证人身份向被告何**追讨过该借款,该短信中讲的“你们这么想办法帮我”即是指被告伍*同意以其前妻黄**名下房产抵押,帮助何**贷款以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伍*反诉状复印件一份;安乡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伍*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后,伍*向法院提起反诉,其反诉内容证明三个事实:1、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何**追讨;2、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也多次向被告伍*追讨;3、被告伍*一直在承担保证责任。

安**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伍*曾自认收取何**10000元和被告伍*找被告何**催款后被告何**给其回复手机短信的事实。2、被告伍*曾向被告何**催收过借款,此前原告已向其催收过借款。

证人李**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春节前的时候,我在安乡县党校附近遇到原告,原告讲别人借了他的钱,他去找人要钱,具体是找谁不清楚”,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年底之前原告找过被告伍*进行追讨。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何**均表示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仅讲了用房产证贷款,并没有讲贷款的用途,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何**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伍*的代理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何**表示无论自己还是作为被告伍*的代理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第一被告何家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第二被告何**辩称,自己当时只是做一个担保,交付现金时自己不在场,结账的时候也不在场,其他情况自己不是很清楚。原告此前一直没有找过自己。该款应由被告何**偿还,自己不应负责还款。就其辩称,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第三被告伍*辩称,三被告已和原告达成协议,该债务已转为被告何**与被告伍*之间的个人债务。自己与第二被告何**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就其辩称,被告伍*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借条、收条复印件共五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欠被告伍*219700元,此前原告已与三被告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就被告伍*提交的证据,原告仅认可其中日期为2011年8月7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伍*所提交的其余几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经查明,2011年8月,被告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伍*介绍,向原告宋**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24%,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被告何**、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15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属原告宋**向本案第三被告伍*借贷而来,利息亦为月2%。2011年8月7日,原告宋**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何**指定账户。后何**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何**、伍*追讨,被告何**又通过伍*转来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在追讨过程中,被告何**因经营不善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期间,被告伍*虽帮助何**想法还债,但均未有实质进展。

另查明,原告宋**已向被告伍*支付利息1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伍*、何**均认为原告宋**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伍*一直在想办法协助被告何**还款,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伍*积极反诉,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伍*又向本院主张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一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原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期,当事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伍*的行为属表明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宋**主张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何**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宋**对被告何**的诉讼主张已超出法定时效,被告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互负到期金钱给付债务的,除特别情形外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消。被告伍*享有对原告宋**500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在2015年反诉过程中已主张抵消,故其在本金50000元及利息限额内已抵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何**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被告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不承担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何**、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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