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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东塘支行与吴**、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限公司东塘支行诉被告吴**、张**、湖南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通知原告长沙**限公司东塘支行于2015年12月3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长沙**限公司东塘支行未预交,也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限公司东塘支行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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