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限公司东塘支行诉被告吴**、张**、湖南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通知原告长沙**限公司东塘支行于2015年12月3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长沙**限公司东塘支行未预交,也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限公司东塘支行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