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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与湖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粟**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27-31号元盛大厦1204、1205号房屋。其中1205号房总价款为889221元,1204号房总价款为772331元。被告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1205号房全款及1204号房首付款242331元。2012年4月15日、16日,原告与中国**省分行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湘中银按借合字2002(4)-0129号的《房产按揭贷款合同》和长房押字0009590号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省分行贷款530000元用以购买元盛大厦1204号房,并将该房抵押给银行。2002年10月28日、2003年1月3日、2月20日,原告分三次向中国**省分行提前归还了贷款本息。2003年3月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未依约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元盛大厦12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27-31号元盛大厦1204、1205号房屋。其中1205号房总价款为889221元,1204号房总价款为772331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支付1204房首付款242331元,剩余5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办好产权证。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31552元(其中1205号房全款889221元,1204房首付款242331元)。2002年4月16日,原告与中国**省分行签订《房产按揭贷款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省分行贷款53万元,并以1204房作为贷款抵押物。2002年10月28日、2003年1月3日、2月20日,原告分三次向中国**省分行提前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03年3月6日,被告将涉案120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按揭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凭证、房屋验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至今未依约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办理产权登记的主体是买受人,出卖人有协助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粟**将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27-31号元*大厦(元*世家)1204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粟**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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