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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孙*甲及委托代理人薄仕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10月21日在芷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也没有任何可信度。2014年初被告将补偿得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店面和一套住房,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将其登记在其儿子孙*乙名下。2014年被告被他人骗了7万元,原告才知被告藏了私房钱。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在北正街某店面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该房产产权所属,系夫妻共同财产。

3、东紫巷某铺房房产证1份,拟证明房产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补偿,系夫妻共同财产。

4、房产证1份,拟证明被告母亲在小北街有1套房改房,原、被告对其进行了装修,该装修费用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双方都带有原配儿女。被告省吃俭用购买了北街店面以维持生计,与原告同舟共济相濡以沫,夫妻感情深厚,对原告带过来的女儿也视如己出,关怀备至,对女婿也非常好。被告开店收入微薄,且全部用于家庭开始,并帮原告缴纳社保。被告被骗7万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不应成为离婚理由。东紫巷的房屋属于被告父母的老业,后经扩建之后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房产已赠送给儿子孙*乙,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店面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属于三等残疾且无职无业,该店面是被告的唯一生活来源,故该店面不应属原告个人所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孙某某残疾证1份,拟证明孙某某系三等肢体残疾。

2、孙某某失业证1份,拟证明孙某某系下岗工人,无职无业。

3、户籍证1份,拟证明孙*乙系孙*甲儿子的事实。

4、土地登记证1份,拟证明东紫巷某宅基地、房屋原属被告母亲胡某某所有。

5、房屋产权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紫东小区某铺房为孙*乙所有,紫东小区某房产权系孙*乙所有。

6、职工退休待遇表,拟证明王某某每月退休工资1976.68元。

7、建房手续1份,拟证明东紫巷某房原属被告母亲所有,1994年12月扩建,系被告婚前财产。

8、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

9、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证人没有看到原、被告吵架过,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个店面。

10、证人贺某某的出庭证词,证人系被告儿子孙**的母亲,拟证实被告为装修房子,到证人处拿了为儿子保管的10万元用于装修房子。

11、证人孙*乙的出庭证词,拟证实证人平时没看到原、被告闹过矛盾,2012年被告说要去借钱装修房屋,后从证人处拿钱装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据证明产权人是孙*乙,对该内容没有意见,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内容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装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被告提供原件,该证据证明了该房产是继承财产,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证据5,认为虽然东紫巷的房产登记在孙*乙名下,但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继承所得,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不能因为登记在孙*乙名下就属于孙*乙个人所有;对证据7,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该提交原件,该改扩建手续没有盖章,无法证实94年改扩建之后是登记在三兄弟名下;对证据8,原告认为证人对原、被告情况根本不了解,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是被告自己也认可的;对证据9,认为证人讲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是事实,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0、11,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但仅凭该房产证尚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双方的共有财产;证据4,房产证系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装修系原、被告出资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本院无法核实其有效性,不予采信;证据5,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房产系被告个人所有,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证据7,该财产现已不存在,并不能证明现有财产的权属,不予采信;证据8、9,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现在的婚姻状况,不予采信;证据10、11,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各自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6年10月21日在芷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双方出资购买了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某街38.63平方米门面一个。被告原居住的位于芷江镇东紫巷的房屋因拆迁,获得103.37平方米住房一套、37.95铺房一间,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之子孙*乙名下,双方由此引发予盾。之后,原告大多时间在其女儿家中居住,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改善。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到女儿家居住,从而双方缺乏交流,但只要双方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矛盾,加强思想的沟通与交流来珍惜和维护婚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3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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