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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岳阳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兴**司将金爵公寓806号房屋出卖给袁**。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卖人出具委托书……。合同签订后,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兴**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88256.96元整。兴**司没有按期向袁**交房,至今未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也没有通知袁**办理产权登记。原审法院于2011年受理了金爵公寓其他部份业主诉兴**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确认兴**司延期交房的时间统一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止,共计延期76天。袁**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由于其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与现有装饰、设备标准差距及损失,原审庭审过程中其申请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袁**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88256.96元整,兴**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4月30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兴**司延期交房应向袁**支付的违约金为18553.73元(488256.96元×0.0005×76天)。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兴**司应当自2011年7月15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即2011年10月14日前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履行协助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而兴**司未履行提交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协助义务,致使袁**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袁**可以要求兴**司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动30%至50%,兴**司逾期办证已超过四年之久,按照2011年同期3-5年银行贷款利率5.76%不上浮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违约金都有56247元,袁**现只主张违约金20000元,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岳阳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553.73元;二、限岳阳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向袁**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岳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兴**司未收到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相关告知书,剥夺上诉人答辩、举证等权利,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签订后,因东茅岭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实行交通管制,导致上诉人停止施工活动一个多月,延误工期。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交房时间应当顺延至2011年5月30日。即使上诉人违约交房也只能按45天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按76天时间计算违约金错误。此外,根据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第6项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2、原审判决兴**司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违约金错误。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且商品房买卖的有关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交纳相关款项。此外,本案涉诉房屋是上诉人兴**司收购的烂尾楼工程,属免税对象,相关免税手续还在办理过程中,以及消防通道被封堵、占用等历史遗留问题,都是造成无法及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重要原因,上述原因不能归咎于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已依法向上诉人兴振公司送达传票,是上诉人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二、关于延期交房时间认定问题,2013年的相同案情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延期交房时间为76天,对上诉人提出的45天时间被上诉人不能认可。三、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在合同中排除被上诉人权利且没有作出特别提示,合同中第十六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岳府阅(2011)57号《关于湘太园小区房产办证和原柏泰商务酒店消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延期交房、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消防通道被堵,消防未验收,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另该会议纪要明确消防通道问题是由政府交给国资委处理,不是由上诉人来处理。第二份证据为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用以证明相关税费的免除手续在办理中,政府部门同意免除相关费用,但税务和房产部门还在落实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没有原件。另消防通道问题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房屋于2011年已实际交付使用,消防通道没有影响交付。第二份证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有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与政府如何协调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兴**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兴**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说明来源,本院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兴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该房屋无延期交付的事实。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处理。其中1约定“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其中2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兴**司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因消防通道被堵导致房屋未完成消防验收等原因致使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受人没有要求退房。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兴**司已按约定交付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兴**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兴**司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根据合同约定,兴振公司应当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并按期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兴振公司因房屋消防未验收等原因导致不能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被上诉人也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买受人可选择退房,如买受人不退房,根据该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约定不生效的观点,因该约定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填充式条款,且约定不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要求兴振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送至上诉人兴振公司办公室,因拒绝签收,遂依法留置送达,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兴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限岳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如迟延履行上述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

共计1814元,由岳阳市**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袁**负担1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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