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林*、林**、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林*、林**、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林*、被告林**、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香驾驶优狐牌电动车(搭乘案外人万**)由汉寿县洲口镇沙嘴村方向往汉寿县洲口镇集镇方向行驶,被告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超越刘*香驾驶的电动车时,由于被告林*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与电动车相挂擦,造成刘*香、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刘*香被送往汉**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香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日,陪护时间为57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刘*香与各被告未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91.16元。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

2、被告林*驾驶证复印件1份、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林*具有驾驶资格,轻型厢式货车具有行驶资格且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

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4、汉**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2组、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刘**于2014年6月16日至7月7日在汉**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841.75元,后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再次在汉**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519.71元;

5、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刘真香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35日,需陪护时间57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被告林*系被告林**之子。被告林*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及1500元生活费应予返还。

被告林*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各1张,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支付生活费1500元。

被告林*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林*的一致,另外补充一点,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林*明投保时称小货车不能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享有15%的免赔率。

被告林**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林**在2013年为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称货车无法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因此应计算两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当参照2013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医保标准核减部分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依照其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城镇职工(农林牧渔业)23441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依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请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因轻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而被告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林*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况,故应增加免赔率10%。

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5及被告林*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且票据上未载明乘车时间、事发地点、乘车人姓名等信息,无法核实是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且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未附证明人林畅的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是否确系保单上的经办人林畅,且证人的证言仅表明在2013年货车不提倡购买不计免赔,而非不能购买不计免赔,无法达到被告林*、林**的证明目的,加之原告方及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公司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保单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驾驶优狐牌电动车(搭乘案外人万**)由汉寿县洲口镇沙嘴村方向往汉寿县洲口镇集镇方向行驶,被告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超越刘**驾驶的电动车时,由于林*驾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轻型厢式货车右后侧与电动车相挂擦,造成刘**、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汉**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841.75元。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刘**再次在汉**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19.71元。2015年6月10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之损伤不致残,其误工时间为135日,陪护时间为57日。事故发生后,林*向万**垫付20000元医疗费及1500元生活费。

被告林*系被告林**之子。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林**为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寿财**公司享有15%的不计免赔率;被告林*驾车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

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另有伤者万**。万**的各项损失共计40272.13元(医疗费279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066元、交通费600、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采信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林*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80%,原告刘真香的责任份额为20%。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736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2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结合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原告受伤情况计算,其护理费为3841.8元(57天4044元/月/30天5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虽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135天为9324.99元,但原告仅诉请8669.7元,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6、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572.96元,其中1-2项计40261.46元,3-5项计13111.5元。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另有伤者万**。由于万**已另案起诉,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比照上述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别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的损失为40261.46元,万**的损失为31006.13元,两人总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赔偿限额,故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赔偿刘**5649.34元(40261.46元÷(31006.13元+40261.4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刘**的损失为13111.5元,万**的损失为8666元,两人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故人寿财**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刘**13111.5元。刘**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4612.12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林*负担27689.70元。因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在扣除25%的免赔率后由人寿财**公司负担20767.27元(27689.70元75%),由林*负担6922.43元。另有鉴定费1200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林*负担960元。

综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林*负担7882.43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负担39528.11元。因事故发生后林*向刘**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21500元,故刘**还应返还原告13617.57元,该款从人寿财**公司应付给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真香各项损失共计2591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宁乡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林*垫付的医疗费13617.57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刘**负担136元,由被告林*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