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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08年离异,生育小孩廖*17岁,被告于2009年离异,生育小孩吴某甲16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林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子唐某某,现年3岁,两人为此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第三者林某某时常找原告恶言漫骂。2014年年底,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但自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原告心灰意冷。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按照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其中原告个人名下拆迁安置人头费40000元、拆迁安置房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辩称,1、答辩人系老实本分的农民,根本不存在包养第三者的客观条件及事实,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第三者;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之后没有共同劳作一天,也没有挣一分钱的财产,根本不存在共同财产,答辩人征收人头费40000元是答辩人的女儿及前妻和答辩人自己的,答辩人的房屋是按一户一宅地面建筑及楼面所分,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的60平方米房屋,且答辩人的房屋面积还未分满;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之后,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家居住一天,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之时在宁乡县龙凤花园租住房一套共计4320元,押金500元,被答辩人在第五天就把房间钥匙更换了,不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起居住;4、被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3日收到《(2015)宁*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一切诉求(包括财产诉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4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底,原告诉请离婚。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宁*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无改善且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婚前房屋拆迁获得各项补偿877532元。原、被告因征收按人头各有补偿款4万元,被告均已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宁*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拆迁房屋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又均系再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即诉请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领取二人因征收补偿款80000元,该补偿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已领取该补偿款进行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4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应归其所有的60平方米安置房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诉请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否存在,是否已经形成安置方案,该房屋是否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均无法查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60平方米安置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处理纠纷。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共同财产分割份额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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