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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汉寿县支行与李**、黄**、李**、黄**、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黄**、李**、黄**、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李**、黄**、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六被告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同日,被告李**、黄**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日到期偿还,年利率为15%,合同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黄**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黄**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黄**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3304.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黄**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本息33304.35元(其中本金24221.2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083.7元)及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李**、黄**、黄**、王**对被告李**、黄**的借款本息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00元。

原告邮政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黄凤美系夫妻关系;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李**、黄**、李**、黄**、黄**、王**彼此为每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元化收到贷款的事实;

5、贷款结算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黄**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李**、黄**、黄**、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年利率为1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

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元化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4221.2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083.7元。2013年2月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彼此为每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元化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李**在合同约定时间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其配偶被告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黄**、黄**、王**的担保责任成立,应为被告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李**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约定,但加重了被告李**的还款负担,不属必然开支,且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黄**、李**、黄**、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元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4221.28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083.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黄**、李**、黄**、黄**、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黄**、黄**、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元化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黄**、李**、黄**、黄**、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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