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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芙**有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何**于2003年4月进入芙**公司下属子公司益阳芙**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益阳芙**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至6月期间收取了何**服装保证金3000元。2008年1月1日,何**升任芙**公司总裁助理、副总裁。2010年2月1日,芙**公司委派何**兼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10月15日起,芙**公司任命何**兼任芙蓉国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底,何**向芙**公司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双方在9月18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何**将掌握的办公资产表、客户档案表等资料移交给芙**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并有监交人和见证人签名。2014年1月,芙**公司与何**办理了工资结算,何**2013年年薪总额为50万元,其中2013年1月至9月应发工资为237375元,已发9个月工资135000元(15000×9),扣还借支10万元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616元后,最后结算支付何**工资1759元。2013年2月8日,芙**公司颁布集团《制度汇编》及《实施细则》文件,并经集团各部室负责人及职工代表讨论一致通过,其中包括了《奖惩条例》、《考勤管理条例》和《员工廉洁自律管理规定》。《奖惩条例》第10.3条规定:工作失职、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或执行制度不到位,造成公司蒙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解除劳动关系。《考勤管理条例》第14.2条规定:经批准员工可申请事假,事假无薪。第16.1条规定:各分(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集团总部部门负责人的请休假由集团总裁批准。《员工廉洁自律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均属本规定所禁止和处罚的对象,其中:二、员工玩忽职守,造成事务延误和集团损失的。如上述行为给集团造成损失,集团在要求追偿相应损失的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4年3月17日,芙**公司作出对何**的处理决定,何**自2013年9月30日起即离开了工作岗位,虽提交了请假报告,但未办理任何人事手续,未作完整工作交接;经查其在任期间管理混乱,很多部门存在经济问题,导致团队作风不良,负有渎职、失职责任,且何**自身存在收受贿赂的嫌疑。根据《员工廉洁自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10.3款的规定,给予其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撤销其芙**公司副总裁、总裁办公会成员、北京芙**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一切职务。对其所涉及的经济问题经集团查实后再作处置,集团保留对其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及追偿损失的权利。何**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芙**公司支付赔偿金416667元;二、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90000元;三、返还服装保证金3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芙**公司退还服装保证金3000元;二、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5067元(4699×3×11);三、对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芙蓉**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芙蓉**司直接对何**作出任免决定,芙蓉**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何**,何**受芙蓉**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芙蓉**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何**提供的劳动是芙蓉**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芙蓉**司、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芙蓉**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关于服装保证金的问题。芙蓉**司未对何**要求芙蓉**司退还服装保证金3000元起诉,视为芙蓉**司对何**该项仲裁请求的认可。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何**主张其于2013年8月通过书面向芙蓉**司请假。芙蓉**司在其作出对何**处理决定中承认了何**请假的事实,说明何**已经履行了相应手续。芙蓉**司以何**违反公司《员工廉洁自律管理规定》和《员工奖惩条例》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芙蓉**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何**的月工资高于长沙市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4699元的三倍,向其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芙蓉**司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何**进行工作调动,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的情形,何**在芙蓉**司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其在芙蓉**司处的工作年限为11年。故芙蓉**司应向何**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67元(4699元×3×1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芙蓉**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何**支付服装保证金3000元;二、芙蓉**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何**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67元;三、驳回芙蓉**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芙蓉**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芙蓉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何**的仲裁请求存在严重的错误,并未对芙蓉国公司的湘芙集纪(2014)1号文件及湘芙集发(2014)4号文件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是否应当撤销或者无效提出请求,根本无权主张其他请求,因上述文件是否有效直接决定何**能否提出其他仲裁请求。二、芙蓉国公司不应当对何**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芙蓉国公司不是何**的直接劳动用工单位,何**任职的芙蓉国**有限公司是芙蓉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又是其子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自北京**有限公司成立后,何**作为董事长,其劳动关系发生改变,到该公司任职,何**的社保、工资由北京**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何**与芙蓉国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芙蓉国公司无须承担何**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三、何**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违反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的规定,经营相同业务。并且何**在芙蓉国公司未向其下达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休假自动离职,属于公司无须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芙蓉国公司无须支付何**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针对芙蓉**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芙蓉**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企业营业执照资料显示,何**在北京**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期间,还兼任益阳芙**有限公司、上海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芙蓉国公司是否应支付何**经济补偿金。

芙**公司上诉提出何**自2010年2月1日起与北京**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芙**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在2010年2月1日,芙**公司任命何**为芙**公司总裁助理兼任北京**有限公司兼任董事长,在2010年10月15日,芙**公司任命何**为芙蓉国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年何**还被芙**公司评为2010年度芙蓉国之星,同时在2014年芙**公司以公司名义发文即《湘芙集发(2014)4号》对何**作出开除处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从上述事实可知,何**的职务任免、奖惩决定均系芙**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作出,芙**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何**,何**受芙**公司的劳动管理,故本院对芙**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何**与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芙**公司主张何**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违反公司高管竞业禁止的规定,经营相同业务,并且自动离职,故对何**作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芙**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芙**公司开除何**,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芙**公司应当向何**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芙蓉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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