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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陈**、陈**、蒋**、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陈**、蒋**、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一全,被告蒋**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3月,原告王**与被告陈**、陈**、蒋**、罗达四人合作销售农药,由原告提供全部货物,四被告负责销售,双方约定: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进行结算,货款两清,若有库存,可全部退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定供货,除去被告一方退货、返款之外,四被告尚有407,165元货款未付。2009年10月以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王**货款407,165元。

本案一审过程中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盘点清单、合同、收货单、送货单、借条、欠条等证据。

在此发回重审案件中,原告王**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销售报表,用以证实被告陈**、陈**、蒋**货物销售情况;

2、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陈**、蒋**、陈**收取22,480元货款;

3、11张清单,用以证实被告货物销售与客户结算情况;

4、陈**的收条,用以证实被告陈**收取周**货款4000元;

5、责任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蒋**出具10万元欠条的原由。

被告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号证据有异议,这个报表是原告自己做的,而且这里有很多的药都不是我们的药,单价也是原告自己写的,这个表是假的,被告不予认可;

2-4号证据,我们收到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了,就是因为结算清楚了,所以才打的条子,不再存在还有任何的货款;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2009年12月5日之前所收到的货款;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2月5日结算清楚;

5号证据是2008年原告与蒋**的聘用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款不是原告王**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5号证据是2008年原告与蒋**的聘用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二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批货不是发货单上的货,与本案无关;

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聘用合同是2008年发生的,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2009年,这是二个不同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未质证。

被告陈**辩称:1、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2、2009年12月5日被告陈**与原告王**已经进行了清算,原告出具了股本金转现金的10万元借条一张,原、被告不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3、原、被告双方当时在结算的时候,被告陈**分到1万元的红利。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书写的《关于王**与陈**等人合伙结算后库存农药一事的说明》,用以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春节过后找王**结算时听说原、被告已结算清楚,并打了欠条,被告将货物仓库钥匙交给原告,所退货物由原告处理;

2、证人张某某所写的《关于王**与陈**等人合伙结算后库存农药一事的证明》,用以证实(1)张某某亲眼看见王**与被告清点货物和发票后,结算的结论是:合伙亏损近两万元,并决定打10万元的借条给陈**和陈**,还让该两人分配2万元货款。另外打10万元的欠条给蒋**;(2)2010年4、5月份王**处置麻元仓库货物的事实;

3、产品确认通知书,用以证实河北省**有限公司确认合伙销售的标明河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阿维菌素”不是河北省**有限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伪劣产品;

4、产品确认函,用以证实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合伙人销售的”禾哈哈”商标的农药是假冒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伪劣产品;

5、(2011)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王**手中的假冒伪劣产品是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犯胡**手中购买的。

对被告陈**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是:

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说的内容是假的;

对3号和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陈**自己在做假;

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是投诉方,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蒋**对被告陈**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罗*未予质证。

被告陈**辩称:一、答辩人于2009年12月5日已与王**将所发的1560件货(农药)全部结清,王**亲笔写给答辩人股本金转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货物和经济往来,答辩人不欠王**的货款;二、答辩人与陈**、蒋**、罗*于2009年3月36日签订一份销售农药合作协议,答辩人没有半点收支权利;三、答辩人于2009年5月22日与陈**、蒋**全部结算清楚,答辩人收领王**1560件农药,已全由出纳蒋**领出,四被告合伙关系已终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蒋**辩称:一、本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一)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再审申请人与蒋**结算导致所有发票作废,答辩人已付清货款及退清货物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在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永州市**经营部实际经营了近一年。在此期间,罗**走17万余元货物,且根据双方的约定,除抵股金10万元外,应退货款7万余元。原告王**分别在2010年3月23日和2009年12月5日写给蒋**、陈**、陈**的欠条和借条证实双方账目结算完毕;(三)一审中为查明结算事宜,对原告分别在2010年3月23日和2009年12月5日写给蒋**、陈**、陈**的欠条和借条进行质证。一审判决根据质证结果对该清算事实的采纳,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甲方以货物和无形资产,其中货款折算为10万元,‘禾哈哈’品牌为无形资产无偿转让乙方使用一年。乙方以现金出资34万元,甲方占12%的股份,乙方占88%的股份,合作经营。”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定性准确。原告认为是买卖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究其实质,原告王**是该合伙组织的总负责人,除了掌管本人的股金外,还收取四被告34万元的股金,并进货发给四被告销售,收回货款,对没有销售完的存货也回收完毕,还掌管仓库钥匙。四被告共从原告处进货2822件,销售2308件,库存514件,已全部交清了销售货款并移交了库存货物。试想一下,如果被告未全部交清了销售货款并移交了库存货物,原告怎么可能分别写给三被告借条和欠条。如果双方没有清算,原告也不会在欠条中写明”以前的票据自今结算之日起作废”。说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供货、销售款及库存货回收全部结算清楚,并将结算结论写成欠条作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三、原告接到一审判决未上诉且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再审。一审判决是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原告接在判决后没有上诉,说明判决书是正确的。原告服判,对判决结果表示同意。可是,永**院的应诉通知是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扣出法院三个月审查期,原告至少在2014年3月9日之前提起申诉,绝不会在2012年5月15日提起申诉,中间的22个月时间,哪里去了?如果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后接到应诉通知,答辩人至少应当在三个月后即2012年5月15日后接到应诉通知书。而此间中院并没发应诉通知书,说明中院在2014年3月前的最多三个月内受理,排除了申请人在2014年前申诉。只有这样,答辩人才能接到如此时间制作的应诉通知书。原告违反了《民诉法》第205条的规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内提起申诉。现在申请再审,既超过了申诉时效,又完全是无理缠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伙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2、(2010)零民一初字第829号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合同中股金转借款,王**应给付陈**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欠条,用以证实王**欠蒋**现金10万元,每年利息1.2万元,且以前的票据自今结算之日起做废的事实;

4、张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帐目已结清,货物已退还完毕;

5、蒋**移交帐单,用以证实蒋**转给王**金额460,101元。

对被告蒋**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1号证据无异议;

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那只是民间的借贷,与本案的货款无关;

3-4号证据,与原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5号证据,对金额有异议,蒋**只交给王**12万元;

被告陈**、陈**对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辩称:被告罗*于2009年3月24日与原告王**合伙,罗*出资70,000元,已打入王**的账户。2009年5月29日,罗*在销售农药点交给蒋**现金40,000元,另在零陵区信用联社打款10,000元(王**认可)。因中途王**的货是假货,销售不出,罗*于2009年5月3日退给王**两件货。2009年6月9日退给王**32件货。2009年6月10日,经合伙人四人同意,罗*退出合伙,终止合伙关系,与王**货款结清,从此与王**无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罗达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是两份非常详细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没出庭作证,是因为王某某在新疆工作,而张某某也在广东工作,均属路途特别遥远,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法院已确认两份证言均系证人亲自出具,其他被告对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又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此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蒋**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4号证据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理由同上;5号证据虽系单方制作,但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陈**、蒋**、罗*合伙销售农药,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9年3月29日,被告陈**代表四被告(乙方)与原告王**(甲方)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乙双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为:甲方以货物和无形资产出资,其中货款折算10万元,”禾哈哈”品牌作为无形资产无偿转让乙方使用一年;乙方以人民币现金出资34万元(其中陈**和陈**各10万元,罗*和蒋**各7万元),甲方占12%的股份,乙方占88%的股份,合作经营;二、性质及乙方资金到位期限:乙方作为合股股东,乙方在签订合同当天须将人民币现金34万元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里;三、甲、乙双方一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撤离投资款;五、结算时间于9月30日,甲、乙双方货款两清,乙方若有库存,可全部退给甲方。为维护公司的市场价格秩序,确保双方的利益,所有的产品由甲、乙双方确定;但一经确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调价,否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投资款32万元付给原告王**(其中陈**给付现金9万元,陈**给付现金10万元,蒋**给付7万元,罗*给付现金6万元)。之后,被告陈**以支付合伙组织应付运费1万元的方式补足股金10万元,被告罗*另外给付王**1万元也补足7万元股金。原告王**则以折算10万元的货物和”禾哈哈”品牌作为无形资产出资。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原告王**供给四被告农药共2822件,计货款620,170元。四被告收货后,按四被告内部合伙协议分工,由被告蒋**将上述农药发送到永州市零陵区、江永县、新田县等各农药代销店销售。在四被告合伙中途,经其他三被告同意,被告罗*退出四人合伙。罗*因于2009年5月29日另外给付王**4万元提货款,罗*退伙前已共持有价值11万元的货物,与罗*出资11万元相当,故不再承担合伙亏损且不享有盈利。2009年5月22日,被告合伙内部对货物的销售情况进行了一次清算,清算结果:四被告从原告处共进货2822件,该批货物货款价值620,170元(包括全部退给王**库存数514件),销售得货款398,030元,其中被告蒋**收取货款371,400元(已全部交给原告王**),陈**和陈**收取货款26,630元,合伙开支(蒋**的工资、厂家运费、退货款、直接打到厂家货款及其他开支)共计62,071元,收取货款和开支共计460,101元,被告退回价值约14万元的货物给王**,合伙亏损约20,000元。原告王**决定将陈**和陈**收取的26,630元货款由其两人分配。2009年12月5日,原告王**分别写给被告陈**、陈**金额为10万元借条各一张,用以均衡陈**、陈**各自的10万元出资。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陈**股本金转现金10万元,2010年底前还清”。”今借到陈**股本金转现金10万元”。因原告王**与被告蒋**此前还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协商,王**将此前的债务一同写进一张欠条中,因此,2010年3月23日原告写给被告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蒋**现金10万元(包括退给蒋**的股金),总年息12,000元,以前的票据自今结算之日起做废。2011年1月31日,本院以(2011)零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56元。同日,本院判决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10万元。该两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两份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出资并组织货源,四被告出资后负责销售,并将货款交给原告,双方共同定价并定时进行结算,共负盈亏,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收到四被告投资款后,分别于2009年3月至5月向四被告发货,四被告已收回的货款中付给原告371,400元并将未售出的货物全部退给原告。从该五个方面即(1)原告分别写给被告陈**、陈**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股本金已转借款)、(2)蒋**的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以前的票据自今结算之日起作废)、(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王**清点了仓库货物并与蒋**结算,结论为合伙亏损约两万元)、(4)蒋**提交的结算清单、(5)王**允许陈**和陈**分配26630元货款,可以认定原告王**已分别与被告陈**、陈**、蒋**、罗*结算清楚,结算结论为:原告分别写给被告陈**、陈**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且陈**和陈**分配26630元货款,罗*持有与自己出资相当的货物,不再承担合伙亏损且不享有盈利,王**欠到蒋**现金10万元(包括退给蒋**的股金),并每年付利息12,000元。此外,原、被告之间不再负有其他债务,也不享有其他权利。故原告王**要求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407,1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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