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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责任公司与湖南衡**限公司、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中信信**限公司、谭**、曹**前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鼓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锤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中信信**限公司、谭**、曹*修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复议人不服石鼓法院作出的(2015)石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石**院经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年7月17日石**院根据(2015)石*诉前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与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建筑面积5569.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字第08203798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95号,建筑面积6701.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珠晖区字第08203796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120号北综合楼,建筑面积4430.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珠晖区字第08203793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95号,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珠晖区字第08203795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120号4号批发楼,建筑面积4223.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珠晖区字第08203802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120号2号批发楼,建筑面积6687.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珠晖区字第08203801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120号1号批发楼,建筑面积11195.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8203800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120号5号批发楼,建筑面积6428.0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8203797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120号3号批发楼,建筑面积4491.9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8203794号)、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120号6号批发楼,建筑面积4267.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8203799号)的十处房产以及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8、230号永兴商贸城BCDE栋206号,建筑面积3652.9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13388号)、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8、230号永兴商贸城BCDE栋207号,建筑面积5562.3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07413号)的两处房产均予以了查封。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被申请人衡**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被查封的十处房产已向招商银**衡阳分行办理了抵押,抵押金额共计1.7亿元,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房产在上海浦**山分行进行了价值4445万元的抵押且已被其它法院查封。在完成诉前财产保全的执行行为后,案外人吴*以石**院诉前财产保全超标的查封为由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衡**管理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十处房产均已经向招商银**衡阳分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金额共计1.7亿元,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房产在上海浦**山分行进行了价值4445万元的抵押且已被其它法院查封,该院为轮候查封。故该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石*诉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的查封并未超过保全标的。该院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强制性预防措施,其行为本身并未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实质性处置,财产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不对异议人吴*的权利产生影响,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2月15日石鼓法院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人吴*不服(2015)石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此案诉前保全申请人金**司在执行法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执行法院应当撤销保全裁定;二、执行法院通过诉前保全,将被执行人价值几个亿的资产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三、执行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复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5)石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5)石*诉前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石鼓法院根据衡阳市**责任公司的申请,下达了(2015)石*诉前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谭**、曹刚修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主文上载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7月17日,石鼓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民事裁定书,下达了(2015)石*诉前保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该裁定书在同年8月3日送达给金**司。被执行人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被查封的十处房产已向招商银**衡阳分行办理了抵押,抵押金额共计1.7亿元,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房产在上海浦**山分行进行了价值4445万元的抵押,执行法院为轮候查封。

另查明,复议人吴*与被执行人李**、湖南衡**限公司、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益法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湖南衡**限公司、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存款12390988元(含执行费7960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财产。(其中李**、湖南衡**限公司在12390988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衡阳衡州**理有限公司在11890988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复议人向法院申请对本案诉争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因复议人在执行过程中与另案申请执行人金**司就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范围产生争议,认为石鼓法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

再查明,2015年9月2日,金**司依法向石鼓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原委托代理人肖**在中国建设**阳晶珠支行通过个人账号为62296629500581697的账户向衡阳**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缴纳诉讼费8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申请人金锤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执行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

一、关于金**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2015)石*诉前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金**司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该裁定主文上载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即金**司应当在9月2日前向石鼓法院提起诉讼。金**司在9月2日向石鼓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复议人提出金**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执行法院应当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此案执行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被申请人衡**管理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十处房产均已经向招商银**衡阳分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金额共计1.7亿元,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房产在上海浦**山分行进行了价值4445万元的抵押且已被其它法院查封,该院为轮候查封。本院认为,上述不动产已经在银行进行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房产为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实际价值并不确定,且执行法院对上述房产并未实质性处置,未对复议人权利产生影响,故对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吴*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人吴*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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