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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张*、叶**、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叶**、刘**(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贷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怠于行使合同义务,连续多期拖欠贷款迟迟不归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9661.84元,其中本金411785.72元,利息27876.12元(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叶*诗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11785.72元没有异议,被告张*、叶*诗偿还了借款4期,每个月等额还款56000元,从2015年9月份开始就没有还款了;2、被告张*、叶*诗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叶**(共同借款人)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对被告张*、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等额偿还了2期借款,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叶**欠借款本金411785.72元,被告张*、叶**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偿还贷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叶**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长**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叶**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叶**归还借款本金411785.72元,被告张*、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叶**应从2015年7月28日(逾期之日)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解除之日)按照逾期金额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内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合同解除后以借款本金41178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叶**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行**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张*、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11785.72元及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8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41178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对被告张*、叶**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张*、叶**、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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