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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凌*、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黄**、凌*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3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湘A59A76轻型普通货车沿茶马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田乡石砚村村部弯道路段,遇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其右侧一条村级公路驶入茶马公路,为避免与其发生碰撞便边采取紧急制动边往左侧打方向避让,因被告黄**操作不当且路面湿滑,致使湘A59A76车往相对车道内发生侧滑中,遇原告周*明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湘A59A76货车的右侧与两轮电动车的前部发生碰撞后侧翻至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高等级公路大队出具的株(公)交高认字(2013)第ZBH00008号道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周*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株洲**医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3年12月27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242元、抚养人生活费64343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2000元、门诊、鉴定费1481元,上述费用合计1997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黄**驾驶证一份、被告凌静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太**支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太**支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太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支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5、株洲市公安局云田派出所及株洲云**湖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6、株洲云**湖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周**、母亲张**,生育子女周**、周**,该夫妇由其子女赡养的事实;

证据7、株洲云**湖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生育子女两名的事实;

证据8、株洲云**湖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子女户口城镇性质的事实;

证据9、株云龙党字(2010)18号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由农业转为城镇的事实;

证据10、交通事故强制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

证据12、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的事实;

证据13、株洲兄**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

证据14、株洲兄**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明细证明;

证据15、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字据、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481元的事实;

证据16、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17、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住院病情和治疗的事实;

证据18、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性质及误工费的参考计算办法;

证据19、摩托车的购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在本案事故治疗过程中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662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黄**与被告凌*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的现金,其中5000元有收据;另有2500元没有收据。被告黄**与被告凌*所有的事故车辆除了投保了交强险以外,还投了商业保险,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所提供的和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

被告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有买交强险;

证据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有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证据3、收据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凌*辩称,同意被告黄**的辩论意见。

被告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支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17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经被告黄**、凌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黄**、凌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被告黄**、凌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车辆的的损失应当提交相关的定损报告,而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所花费的金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与被告凌静、太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和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有异议,经被告凌静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湘A59A76轻型普通货车沿茶马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田乡石砚村村部弯道路段,遇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其右侧一条村级公路驶入茶马公路,为避免与其发生碰撞便边采取紧急制动边往左侧打方向避让

,因被告黄**操作不当且路面湿滑,致使湘A59A76车往相对车道内发生侧滑中,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湘A59A76货车的右侧与两轮电动车的前部发生碰撞后侧翻至道路北侧路外,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南**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3年4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到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黄**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对第一次鉴定结果不满意,原告到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2月27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为株洲云龙**社区居委会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的父亲周**已年满七十一周岁,母亲张**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原告周**育有两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女儿周**将满五周岁,女儿周**未满周岁。周**、张**、周**、周**均为株洲云龙**社区居委会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周**与张**夫妇生育有周**、周**子女两人。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在湖南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工作。

再查明,湘A59A76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凌*,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与被告凌*为继父女关系。被告凌*所有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无缺陷,被告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凌*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96620.3元,被告黄**还向原告垫付了其它费用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周**与被告黄**、凌*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凌*所有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无缺陷,被告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其他过错,故被告凌*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被告黄**、凌*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96620.3元。出院后,原告在湖南**民医院和和株**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花费481元属实,故医疗费为97101.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伤残赔偿金为51165.6(21319元/年×20年×12%=51165.6元),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被抚养人周**的生活费为7888.9元(14609元/年×9年×12%÷2=7888.9元),被抚养人张**的生活费为15777.7元(14609元/年×18年×12%÷2=15777.7元),被抚养人周**的生活费为10518.5元(14609元/年×12年×12%÷2=10518.5元),被抚养人周**的生活费为15777.7元(14609元/年×18年×12%÷2=15777.7元),故残疾赔偿金项为101128.4元(51165.6元+7888.9元+15777.7元+10518.5元+15777.7元=101128.4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全休伍个月,而原告周**在湖南兄**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工作,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为46453元/年,故误工费为19355.4元(46453元/年÷12月×5个月=19355.4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101天,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8080元(80元/天×101天×1人=80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1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天×101天=303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是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到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1000元属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其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6195.1元。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

被告凌*作为湘A59A76轻型普通货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周**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周**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16195.1元(计算方式为:原告的总损失236195.1元-交强险理赔金12000元=116195.1元),被告凌*在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5195.1元(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6195.1元-鉴定费1000元=115195.1元)。因被告黄**、凌*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96620.3元,被告黄**还向原告垫付了其它费用7500元,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131074.8元(计算方式为: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商业险范围115195.1元-被告黄**、凌*垫付的医疗费96620.3元-被告黄**垫付的其它费用7500元=131074.8元)。因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负责赔偿。被告黄**、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4120.3元(被告黄**、凌*垫付的医疗费96620.3元+被告黄**垫付的其他费用7500元=104120.3元),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支公司进行理赔。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31074.8元;

二、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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