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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补声露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追加补声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第三人补声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被告邱**、被告刘**的代理人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第三人补声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投资,被告邱**为担保人,并约定“如不归还以车作抵押(东风日产)”。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邱**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为该借款已经还清,证明的目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刘**、邱**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这10万元全部是由原告的儿子补声露筹集交付给被告的,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原告的儿子补声露偿还了借款,所以原告的债权应向其儿子补声露主张。

被告刘**、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刘**、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原告杨**及第三人补声露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

3、2013年9月27日补声露给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补声露收取被告刘**还款83000元的事实;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儿子补声露两次还款的事实;

5、2015年3月3日对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借款人是向第三人补声露借钱以及借款已由被告还清的事实;

6、2015年3月5日刘开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已经还清,第三人补声露收款后给被告出示了收条的事实。

原告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第三人补声露已经离户多年;证据3、证据4,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知道,原告一直未知道此事;证据5中证人讲的是假话,当时借钱的时候是邱**到原告家中借的,不是证人所讲的都是第三人补声露借给被告的;证据6被告借钱是向原告借的,但是把钱还给补声露,原告不知道被告和补声露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借贷关系。

第三人补声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邱**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陈述借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陈述的被告的还款情况与庭审中被告邱**及刘**的代理人姜**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拾亻万(万)元整。(100000元整),如不速归还以车作抵押(东风日产)借款人:刘**2013年3月22日担保人:邱**2013年3月23日”,后原告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称借款已经还清,拒绝还款。

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向第三人补声露支付了83000元,补声露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还款捌万叁仟整(83000.00),还欠壹亻万(万)柒仟元整”;2013年12月2日,通过姜**的账户向补声露6217003020102229241的账户转账7000元;2014年1月24日通过姜**的账户向补声露6217003020102229241的账户转账10000元。原告杨**与第三人补声露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补声露与原告杨**离户,第三人补声露已经成家立户。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被告承诺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后来被告没有履行,被告则称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对被告刘**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与原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杨**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邱**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也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仅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邱**,应视为被告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应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未征得原告杨**的同意,向本案的第三人补声露还款,应视为还款对象错误。第三人补声露虽与原告杨**系母子关系,但在2012年3月30日补声露已经离户,在法律上原告杨**与第三人补声露应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未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刘**向第三人补声露还款除非征得原告杨**的同意,否则不能视为已经尽到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并未认可被告刘**、邱**向第三人补声露的还款有效,且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向第三人补声露还款是征得原告杨**同意的证据,故本案中不能视为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应继续向原告杨**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中第三人补声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与第三人补声露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辩称向第三人补声露的还款实际是偿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若二被告确实向第三人补声露偿还了借款,可以不当得利向第三人补声露主张返还。

关于本案中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虽然双方都口头承认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就利息的陈述不一致,故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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