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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湖南环**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刘*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环**公司)、湖南环**有限公司(环**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军、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刘**称,2008年11月13日刘**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预订意向书,向被告**公司交纳30万元订金,预订被告**产公司在劳动北路开发项目中拟建临街门面一个。上述临街门面建成后,因被告**产公司开出门面价格过高,刘**与被告**产公司就门面价格无法达成一致。2013年3月11日刘**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房屋预订意见向书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屋订购意向书;二、刘**已交付被告**产公司购门面订金30万元,被告**产公司在2013年4月底一次性退给刘**,未按期归还以劳动北路门面抵押;三、刘**所交订金按月息二分二厘计算,按被告环**司所具的收条日期至退款签订之日计算,并于2013年4月底一次性付给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产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履行退款义务。经刘**多次催讨,2013年6月10日被告**产公司向刘**还款1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产公司向刘**还款10万元;剩余退款刘**多次向被告**产公司催讨,被告**产公司一直拖欠。2014年7月6日刘**因多次催讨无果脑溢血去世。原告刘*为此向被告**产公司继续催讨,2014年7月9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刘*还息1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刘*还息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产公司催讨欠款本息,被告**产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被告**产公司与刘**签订“关于解除房屋预订意向书的协议书”,理应在约定的退款日期将刘**的欠款本息一次性还清。现刘**已经去世,被告虽偿还部分欠款,但仍拖欠欠款本息。故此,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以维护原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予以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群芳系刘**的妻子,原告刘凯系刘**的儿子。2008年11月13日刘**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一份《房屋预订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刘**预订购被告**产公司开发在汨罗市劳动北路拟建的临街门面一个,门面的具休位置、面积、户型结构,由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刘**向被告**产公司预交订金30万元……。该意向书签订后刘**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的个人账户上打入30万元的订金,当天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30万元的收款收具。被告**产公司开发的房产建成后,因门面售价较高,刘**与被告**产公司就门面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刘**与被告**产公司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关于解除房屋预订意向书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屋订购意向书;2、刘**所交付给被告**产公司购门面订金30万元,被告在2013年4月底一次性退给刘**,未按期归还以劳动北路门面做抵押;3、刘**所交的订金按月息二分二厘即22‰计算给刘**,按被告**产公司所开具的收条日期至退款签订之日计算,并于2013年4月底一次性付给刘**,未按期归还以劳动北路门面做抵押等。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订金及利息。经刘**的催讨被告**产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刘**退10万元,2013年7月31日向刘**退10万元。刘**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产公司继续催讨,被告**产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退原告10万元,2014年9月退原告5万元。被告**产公司共计向原告退本金和利息3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人民币476680元(订金本金30万元按月息22‰从2008年11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止利息共计52668元,300000+52668-350000=47668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预订意向书》、《关于解除房屋预订意向书的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公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刘**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房屋预订意向书》,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协商解除《房屋预订意向书》,并签订《关于解除房屋预订意向书的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产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刘**返还订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夏**和刘**刘**的近亲属,刘**去世后两原告对刘**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产公司返还订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产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月息22‰是被告**产公司与刘**双方协议约定,并就利息的计算期限进行了约定,对订金的利息计算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从收款之日(2008年11月18日)计算至退款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3月11日),即343200元(本金30万元按月息22‰计算52个月),依协议约定被告**产公司共计应返还订金和约定的利息643200元,扣除被告**产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后,被告**产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本息款2932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343200元-350000元=293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约定返还订金之日后的违约利息,因被告**产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订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原告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进行计算,从约定的返还订金之日满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按本金20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公司不是《房屋预订意向书》和《关于解除房屋预订意向书的协议书》的签订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刘**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房屋预订意向书的协议书》时,被告**产公司已认可收取了刘**的订金30万元,被告**产公司是订金的实际收款人,被告**公司只是代替被告**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返还订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夏**、刘*订金本息293200元以及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按本金20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按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夏**、刘*承担2255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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