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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龙雪军、阳光财产**乡县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12月12日12时15分许,原告蔡**驾驶小型轿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神**公司路段时,遇被告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此公路相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5年10月20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条形瘢痕(累计长度20.9cm)形成,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20天。2014年12月3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蔡**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997.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雪军辩称::答辩人认为责任划分不妥当,答辩人应该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2、龙雪军没有购买不计免赔;3、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答辩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中国人民**司宁乡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与被告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15分许,原告蔡**驾驶小型轿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神**公司路段时,遇被告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此公路相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5年10月20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条形瘢痕(累计长度20.9cm)形成,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2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条形瘢痕(累计长度13.7cm)形成,评定为10级伤残。2014年12月3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蔡**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蔡**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385.59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9381元(3127元/月×90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护理费1998元(111元/天×8天+111元/天×20天×50%),鉴定费1009.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5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6.5元(原告女儿蔡**,2000年6月7日出生,18335元/年×3年×10%÷2=2750.25元;儿子蔡**,2010年12月23日出生,9025元/年×13年×10%÷2=5866.25元),共计122217.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与被告龙**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龙**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9365.5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76435.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2000元,原告蔡**剩余损失34416.5元,因被告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剩余款项由被告龙**承担10324.95,原告蔡**自行承担24091.55元。被告龙**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501元,鉴定费302.85元)赔偿原告蔡**9521.1元;由被告龙**赔偿原告蔡**803.85元。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蔡**的相关人身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不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原告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7643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9365.5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蔡**9521.1元。四项合计97322.1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蔡**;

二、被告龙雪军赔偿原告蔡**803.85元。此款限被告龙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蔡**;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龙**负担197元,由原告蔡**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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