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同学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同学强制医疗。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被申请人陈同学的指定监护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申请人陈同学怀疑陈**将其所种菜破坏致死,由此心生怨恨,萌发杀死陈**的念头。同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申请人陈同学见陈**外出洗菜,便从家中拿根杂木棒躲在陈飞跃家老房子东南墙角伺机行凶。陈**洗完菜行至该处时,被申请人陈同学持木棒击打陈**头部、胸部,致被害人陈**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系生前遭他人持带有一定质量的圆形钝器打击头部和胸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和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申请人陈同学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

上述事实有:1、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欧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华某某、陈某某、李**、廖某某、罗*和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指认笔录;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技术室苏公刑鉴(法)字(2015)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5)840号物证检验报告;7、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58号;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报告书及情况说明;10、被申请人陈同学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同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认定,被申请人陈同学案发时属精神病分裂症发病期,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被申请人陈同学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病症未消除,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依法决定可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陈同学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