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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2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蒋**,被告人陈某某乙及其辩护人罗丹、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伍**(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大市场2栋附近,盗得刘*价值人民币6405元的安全帽、挡车杆、护角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陈某某甲、陈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九道湾大市场2栋附近,看到该处8-2号仓库门口堆放了用纸箱和蛇皮袋装的安全帽、挡车杆等物,陈某某甲将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货物装上自己驾驶的电动车盗走,运到南湖大市场灯饰城科强墙纸门面内。后陈某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某乙、伍**(在逃)一同前往九道湾大市场2栋8-2号门面处进行盗窃。因货物较多,陈某某甲又返回南湖大市场灯饰城,驾驶一辆小型商务车停放在九道湾市场铁路桥下的环卫工作间门口,三人用电动车将盗得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货物运到商务车上,商务车装满后,陈某某甲将车开回三湘大市场,将货物放在石材城文超灯饰洁具店旁的走廊里。陈某某甲再次开车返回原地点,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在第2次用电动车将价值人民币2325元的货物往商务车上运时,被被害人刘*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0元,刘*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的行为,请求对陈某某甲、陈某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公安干警接到刘*的报警,到九道湾大市场铁路桥下抓获陈某某甲、陈某某乙;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他经营交通设施、劳保用品、消防器材,他的仓库在九道湾2栋24号门面。2015年7月6日14时许,因市场拆迁,他到仓库看时发现仓库已被拆了,仓库内的货物已整齐放在空地上。他后来拖货物时,发现货物都不见了,他到附近寻找,在铁路桥下的环卫亭发现有三名男子将他的货物往一辆商务车上装,他报警;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是刘*店里的员工。2015年7月6日下午,刘*喊他开车到九道湾的仓库搬货,他们到后发现货物都不见了,他们到附近寻找,在铁路桥下发现三名男子往一辆面包车上装他们的货物,他们拦住面包车报警;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是九道湾社区巡防队长。2015年7月6日中午,他们在九道湾2栋24号门面拆违章建筑时,将门面内的货物搬到8-2号门面前的空地上。16时许,他听说空地上的货物被人盗走了;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处扣押刘*被盗的货物,已发还被害人;

7、案发现场及被盗货物的照片、监控视频;

8、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2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货物的价值;

9、被害人刘*的收条、谅解书证明,刘*已收到赔偿款47600元,刘*已谅解了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的行为;

10、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405元;陈某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陈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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