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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骆仙铺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郴州市**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开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娟诉称,原告何*娟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1981年12月27日出生后户口落户在父亲何丁告的户头上。2012年5月14日何*娟从其父亲户头上分立出来,单独为一户。作为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娟分了田土,尽了山田水土农业税等集体义务,享有集体成员的权益。2002年起,因城市发展规划,被告组上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何*娟从2002年至2013年,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每年都享受了组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14年,被告组委会成员换届,换届后的被告以原告何*娟外嫁不符合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条件为由停发了何*娟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在原告何*娟提供了未婚证明、处女证明后,被告又以原告何*娟系空头户不符合组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条件为由,继续不支付2014年组上土地征收补偿费,更甚在2015年被告组员均享有的清明节补助200元也没发放。作为被告组上的一员,原告理应享有组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权益的侵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何*娟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2015年清明节组员补助费200元,共计202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10月27日郴州市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何**从原告父亲何**头上分立出来,单独为一户,原告何**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组上。

证据三:2015年10月27日郴州市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组没有将2014年20000元、2015年清明节200元,合计20200元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给原告。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何*娟系被告组村民,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组上。2012年5月14日何*娟从其父亲何**头上分立出来,单独为一户。2014年被告组分别给组上每个村民发放了集体经济收益20000元,2015年被告组分别给组上每个村民发放了清明节补助200元。但被告未分配给原告,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告何*娟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不给予原告分配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第三村民小组支付集体经济收益20200元给原告何**,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郴州市**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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