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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郭*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郭*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甲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郭*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肖某某所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郭*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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