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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孟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74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7000元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其中270000元借款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0元借款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4000元借款以5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前后四次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该借条上备注“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一年利息27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包括于2014年3月2日交付的现金3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经光大银行转账交付的15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的现金20000元及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的现金7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一年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27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郑**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壹拾万肆仟元),利息共计15967元(壹万伍仟玖佰陆**),约定年利率为10%。2014年4月26日通过郑**儿子游凯转账伍万元,2014年5月10日通过郑**儿子游凯转账伍万肆仟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共欠本息人民币119967元(壹拾壹万玖仟玖佰陆**)。原欠条作废”,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欠条载明的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中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郑**儿子游凯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郑**儿子游凯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70000元借款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4000元借款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其中270000元借款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4000元借款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1.5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381.5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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