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张家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张**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凤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被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聘用为不夜城足疗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无基本薪资,提成工资为27元/h,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工作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4年12月底共计25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2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袁**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下欠原告袁**工资2518元没有异议。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近段时间内无法支付。

原告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不夜城足疗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袁**工资2518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原告袁**受聘于被告张家界**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袁**的工作性质为足浴技师;工资为提成工资,按照27元/h计算;日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晚班工作时间为12时至23时10分;每月20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当月工资等。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袁**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25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0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袁**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袁**与被告张**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25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251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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