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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清、周*诉被告罗*、被告中国**司宁乡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周*诉被告罗*、被告中国**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宁乡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景、被告罗*、被告**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郭**、被告中**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周*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罗*驾驶湘A9RXXX小客车(登记单位为中国人**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搭乘陈某某、李**等人由宁乡往巷子口方向行驶,途经X211线2公里+500米地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湘A9PXXX小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无号牌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罗*、陈某某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大队认定被告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2015年7月30日,宁乡**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其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33502元,经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33599元,救援费1000元,评估鉴证费10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3779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2015年6月27日答辩人是因公外出驾驶本单位车辆,答辩人不是专职的驾驶员,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保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该由中国**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乡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要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配件及维修费原告需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且公司定损金额是26000元。2、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并注明往返时间及地点;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汽车救援服务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罗*驾驶湘A9RXXX小客车(登记单位为中国人**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搭乘陈某某、李**等人由宁乡县城往巷子口镇方向行驶,途经X211线2公里+500米地段,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原告周*驾驶的湘A9PXXX小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陈某某、李**、姜某某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宁乡**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湘A9P某某车辆受损严重,2015年7月30日,宁乡**证中心接受宁**警大队的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其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33502元。

另查明,1、湘A9PXXX车辆的车主是原告刘*清,与原告周**母子关系,事故当天经刘*清同意由原告周*驾驶车辆外出,原告周*有驾驶证。2、湘A9RXXX车辆的车主是中国人**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事发当天由中国人**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职员罗*因公驾驶车辆外出,罗*有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至2015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同一事故中姜**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3502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评估鉴证费1000元,共计35502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汽车救援服务费用票据、评估鉴证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罗*系被告中国人寿宁乡支公司的职员,且因公驾车,故本案中由被告罗*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宁乡支公司承担。湘A9PXXX车辆的车主是原告刘*清,原告周*无所有权,故原告周*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清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采信损失评估鉴证书所确认的数额,即33502元。原告刘*清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评估鉴证费符合相关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清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被告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中**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3502元,由被告中**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评估鉴证费1000元后承担32502元;被告中国人寿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清理赔款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清理赔款32502元。以上两项合计34502元,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清理赔款1000元,此款限被告中**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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