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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及其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黄*为了经营建材生意,租赁原告位于湘桂黔建材城二期八栋9号、10号门面以用于建材经营。原告为了满足被告开店的需要,按被告要求对门面里层进行了隔断,共花去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3,643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正式签订了《建材城二期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了500元的信誉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同原告协商合同终止事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证交易安全,惩治不诚信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至解除合同前的门面租金及违约损失共14,000元、装修损失3,643元,共计17,6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朱**作为甲方,被告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材城二期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位于湘桂黔建材城二期8栋809、810号两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三年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元信誉押金,原告对809、810两间门面进行了墙体隔断,共计花费3,643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房子我不租了,我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未果,故酿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租赁合同、材料清单及领据、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1月1日生效,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原告的门面,被告的短信表明其已经违约,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12月20日与被告黄*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违约,但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租金,被告仍然负有支付义务,故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租金1,995元(56,000元/年/365天*1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按照被告要求对门面进行了隔断处理,因被告违约,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费3,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原告500元信誉押金,该押金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黄*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材城二期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经济损失5,138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朱**承担300元,被告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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