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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第179号,原告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经亲戚介绍原、被告相识。次年7月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原告对于被告的个性脾气人品德行都不甚清楚,以致于在婚后双方自一开始就矛盾不停。因为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是一点小事便争吵不休,为此双方越吵感情越僵,最终不可调和。2014年4月的一个傍晚,原告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上角下班时发现在被告路边的一个公园正抱着一男子亲热,原告愤而找其理论,被告承认其感情出轨的事实并承诺改过,然而仅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就不再信守其承诺也不再理会原告。2014年过年时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回家过年,但是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自此双方正式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8月1日没有婚姻登记档案;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购买XX商品房属原告所有权;

证据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购房时贷款了95000元整;

证据5,江*农村商业银行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贷款每月按揭付款815元整;

证据6,7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73500元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装修;

证据7,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盘新林19000元整,借岳父17000元整,及弟弟2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二婚属实,但原告在起诉状的部分陈诉不是事实。双方共同出资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丽景花园买了一套商品房,后来原告以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为由不准被告回家进门。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感情不好不可能结婚,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总是会有的,但并没有原告说的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出轨的事。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丽景花园购买的房屋是双方利用打工的收入购买的,房屋交付之后也是双方共同搞装修、买家具家电等,应当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原告陈*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照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

证据2,贷款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子贷款已还66个月。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是由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实购房款、还款等款项的真实来源,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虽不能证实款项的真实来源,但购房、还贷是以原告的名字且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6-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6-1至6-11,6-1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程序,被告对于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质询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时间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出了9万元装修费用,但照片与本案与关联。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子客观存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没有被告的名字,是原告还的款,本院认为该申请表确系原告所签,且该证据是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盘XX与被告李XX于2011年7月27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10年6月19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永州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X商品房。随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并以个人账户偿还银行贷款,现贷款仍未偿还完毕。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盘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来看,系二婚,双方从登记结婚到起诉离婚,才短短四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应当从第一次婚姻中吸取教训,好好维系刚刚结合在一起的婚姻。双方应当考虑过一个稳定婚姻的重要性,既然选择了在一起,就应当过滤掉第一次婚姻中各自的不足,好好扬长避短,相互理解和相互支持,共同维护这段婚姻的稳定。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盘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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