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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左先正、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红诉称:我于2010年1月份与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的湖南省**设有限公司四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动合作协议》,为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长浏高速工程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完成约定的劳务施工事宜后,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进行了劳务款的最终结算,湖南省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依照结算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工程劳务款359300元;另被告的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在合作期间向我借款,截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的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在清结借款本金后尚欠我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的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在无法及时清偿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内容为“截至2014年1月,郴州路桥长浏高速四标项目部欠杜*红工程款肆拾伍**叁佰元整(小写459300元)因资金原因,于2014年1月支付十万元整,还剩余叁拾五万玖仟叁佰元整(小写3593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在2014年7月底支付。(若2014年7月底尚未支付工程款则需按月息两分计算)特此说明!”。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593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息两分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借款利息1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及工程(最终)结算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及债务的合法性;

3、《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辩称:协议所写的欠原告的工程款359300元和前期借款的利息120000元属实,但签订协议的本意是承诺在2014年7月份支付工程款,如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则可按月息两分的利息计算,该利息的计算起点时间应从2014年8月1日开始。

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一工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杜**提供部分设备的劳务合作形式完成长浏高速公路K38+00--K38+900段防护工程(含变更工程)和K36+503通道、K40+700圆管涵、竖井、K40+850通道的劳务施工及辅助工作,及工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劳务报酬、工作数量确认、施工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杜**完成合同约定(含变更工程)任务后,于2012年9月22日与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第四合同段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表》,一致确认(扣除项目部代购材料款)合同总金额为1145500元。被告**梁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杜**支付上述劳务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杜**向被告**梁公司长浏高速四标项目部催讨余款时,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一致确认: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欠原告杜**劳务工程款4593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浏高速四标项目部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整,并对余欠数额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出具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截至2014年1月,郴州路桥长浏高速四标项目部欠杜**工程款肆拾伍**叁佰元整(小写459300元),因资金原因,于2014年1月支付十万元整,还剩余叁拾五万玖仟叁佰元整(¥3593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在2014年7月底支付,若2014年7月底尚未支付工程款则需按月息两分计算,协议书上加盖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杜**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系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对工程最终结算后的付款情况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杜**进行清算,并出具书面《协议》,明确了余欠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该《协议》具备了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各要件,合法有效。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杜**支付《协议》所载款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原告杜**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9300元及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约定若2014年7月底未支付工程款则需按月息两分计息,此约定是约定该款的最后支付期限,因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在2014年7月底没有支付该款,故该工程款3593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应按月息两分计息至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工程劳务费359300元,及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1785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前期借款利息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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