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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文多珍、上诉人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多珍、上诉人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国,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文*珍系**世纪滨江小区3栋2单元302D号房的业主,张*居住在文*珍楼上,即永州市**纪滨江小区3栋2单元303D号房的业主。文*珍于2011年1月入住。2014年4月张*开始装修,张*在装修期间因装河沙,致使水漏至文*珍家,经装饰协会协调,为张*装修的陈**向文*珍赔偿了16,000元。张*于2014年8月8日装修完工后入住。2014年12月,文*珍发现自家的厨房、客厅等地方开始有水珠漏下。之后,文*珍的房屋出现天花板和墙面变黑、墙纸脱落的现象。文*珍与张*协商没能达成意见,文*珍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张*要求增加装修人员及房屋开发商为共同被告,逾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关材料。文*珍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湘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世纪滨江3栋2单元302D房文*珍房屋渗漏、霉变因现已无法恢复当时施工时原状,故不排斥楼上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未按规范施工,做好防水措施导致楼下渗透等现象;2、3栋2单元303D业主在餐厅部位设置水龙头,在使用过程中导致水外漏,餐厅部位楼面板在规范中无防水要求,故导致文*珍房屋渗漏、霉变。张*对该鉴定申请补充鉴定,张*在收湖南**定中心预计鉴定费的函后,逾期没有交纳鉴定费。在审理中,文*珍申请对房屋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永州市冷**息监测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冷价认鉴(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文*珍房屋装修损失的价格合计为71,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经湖南**定中心现场监测鉴定文**的房屋渗漏、霉变原因不排斥张*在装修过程中未按规范施工,做好防水措施,张*在餐厅部位设置水龙头,在使用过程中水外漏,导致楼下渗漏等。故酿成本案纠纷,张*应负全部责任,张*应赔偿文**因此所受损失。张*辩称应把装修人员及房屋开发商列为共同被告,因经鉴定漏水原因与房屋质量无关,且张*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义务在装修中以及对房屋行使未尽管理职责,故张*不能据此对抗文**的诉请。经永州市冷**息监测中心对张*房屋装修损害评估为71,598元,张*已支付16,000元,应予抵扣,下余55,598元应由张*支付给文**;文**要求张*对自家房屋由水管地方进行翻修或更换水管,该诉请不明确,且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渗漏的原因不一致,文**此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文**要求张*承担装修期间的租金,因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重新装修所需要的时间及租金费用,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文**要求张*承担误工费及装修后放置期间的租房费无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文**经济损失55,598元;二、限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文**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元、损失评估费900,共计15,900元;三、驳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文**、原审被告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文**上诉称:1、原审判决解决了上诉人漏水的受损赔偿问题,但未排除被上诉人张*房屋渗水隐患,上诉人房屋有可能再次受到渗水损害;2、被上诉人应通过司法鉴定找出漏水点和漏水原因,彻底解决房屋漏水渗水问题;3、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重新装修房屋期间,房屋不能居住,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房屋租金和误工费,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维修更换漏水部位的水管,彻底解决漏水问题,赔偿上诉人因装修房屋租房产生的租金10,400元及误工费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文多珍房屋受损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房屋屋顶漏水发生在我方房屋装修之前,即便是我方房屋装修造成渗漏,也不可能马上就产生霉变,故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违背科学常识;2、一审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意见表明是张*房屋餐厅与客厅交界的水龙头位置导致渗水,但张*家客厅并没有水龙头。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自家的厨房、客厅等地方开始有水珠楼下。之后,原告的房屋出现天花板和墙面变黑、墙纸脱落的现象。”而被上诉人发现自家厨房、客厅天花板等地方渗漏不是2014年12月,而是在上诉人装修房屋之前即2014年4月左右,而且被上诉人天花板及墙面变黑,墙纸脱落也是发生在2014年4月份左右;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增加上诉人房屋装修的人员及房屋开发商为一审共同被告,但一审以上诉人逾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关材料为由,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3、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错误,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仅通过观察现场,在没有作任何技术性检测的情况下,根据表面现象作出该鉴定意见,明显是错误的;4、为上诉人装修房屋的装修人员因操作不当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渗漏的损失,该装修人员已赔偿被上诉人16,000元,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房屋再次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屋顶受损。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文多珍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文多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文多珍答辩称:1、一审认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自家的厨房、客厅等地方开始有水珠楼下。之后,原告的房屋出现天花板和墙面变黑、墙纸脱落的现象。””2014年12月”这一时间,我方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提及,这是一审判决的笔误。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更正笔误的申请。我方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屋顶渗水的时间描述原话为:我是2011年1月2日入住冷水滩**江小区3栋2单元302D房,到2014年4月底,3年多的时间,我家楼面天花板从未出现过黑斑块现象。自从2014年5月以来,楼上业主张*开始装修后,我家天花板发生变黑现象。上诉人以判决书中的笔误作为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2、上诉人张*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装修责任主体也在张*,我方以上诉人张*为被告是正确的。如张*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或装修人员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3、上诉人在一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同意作进一步鉴定,但上诉人最终又放弃了进一步鉴定的机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一审鉴定意见已经表明上诉人装修房屋是造成我方房屋屋顶受损的原因,上诉人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文多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同小区同面积的房屋出租租金,因上诉人文多珍装修房屋需租房;证据二、永州市**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与上诉人住房类似的房屋租金市场价大约为每月3,000元;证据三、湖南美迪建**司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房屋翻新装修时间需3个月,应空置4个月后才能入住。

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文多珍提交的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文多珍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是案外人关于租房的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永州市**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出具公司不是法定的物价鉴定部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湖南美迪建**司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出具公司只是一家经营装修的公司,无装饰装修工程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一张张*房屋餐厅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张*房屋餐厅位置没有设置水龙头。

被上诉人文多珍质证认为:餐厅与小阳台相接处有水龙头,是张*把水龙头拆掉了,该照片与原餐厅水龙头的现场照片不符。

本院对上诉人张*提交的照片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事发前张*房屋餐厅有无设置水龙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张*是否应赔偿文**因装修需租房的租金及误工费;3、是否应支持文**要求张*更换漏水部位的水管,彻底解决漏水问题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张*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一审采信的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湘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16号),文**房屋渗漏、霉变因现已无法恢复当时施工时原状,故不排斥楼上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未按规范施工,做好防水措施导致楼下渗透等现象;2、张*房屋在餐厅部位设置了水龙头,在使用过程中导致水外漏,餐厅部位楼面板在规范中无防水要求,故导致文**房屋渗漏、霉变。该鉴定意见表明,张*房屋装修可能是文**房屋受损的原因,同时明确表明张*在其房屋餐厅位置设置了水龙头,导致文**房屋渗漏、霉变。即张*装修房屋可能导致文**房屋受损,但张*在餐厅位置设置水龙头则必然导致文**房屋屋顶渗漏、霉变。无论是”装修的可能导致”,还是”餐厅设置水龙头的必然导致”都说明张*的房屋使用管理导致其楼下文**的房屋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从上诉人张*的上诉状内容来看,张*已自认因装修原因导致文**房屋受损,并已赔偿了16,000元,显然张*已认可其房屋装修也是造成文**房屋受损的原因。张*虽对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申请了补充鉴定,但逾期没有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已放弃补充鉴定的权利。因此,张*关于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房屋装修或用水不当是导致文**房屋受损的原因,因此,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永州市冷**息监测中心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冷价认鉴(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文**房屋装修损失的价格合计为71,5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是否应赔偿文**因装修期间需租房产生的租金及误工费。因本案文**尚未在外租房居住,其租房事实未发生,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因此,上诉人文**关于张*应赔偿其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支持文**要求张*更换漏水部位的水管,彻底解决漏水问题的诉讼请求。依据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张*已将造成渗水漏水的”餐厅位置的水龙头”移走,已采取了一些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再次渗水漏水情况。张*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为避免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势必会采取相应措施解决房屋渗水漏水问题。况且,如在本案判决后,当事人房屋再次发生渗漏事故,财产受损一方仍可依据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向相应责任人员主张赔偿权利。因排除房屋渗水漏水措施复杂,且文**的该项诉请尚未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无法作出可供执行的具体判决,因此对文**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文**关于要求张*更换漏水部位的水管,彻底解决漏水问题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5元,由上诉人文多珍负担210元,上诉人张*负担1,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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