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朱**尚欠原告货款195000元。2、朱**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且无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0年9月17日,原告**公司成立。其后,原告**公司与被告朱治国即建立买卖轮胎的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2015年8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朱**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朱**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后被告朱**陆续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195000元未予支付。

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朱治国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朱治国应该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朱治国认为经济困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单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公司催收后被告朱治国至今未付清轮胎货款,给原告**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现原告**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治国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朱**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轮胎的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公司与被告朱**对账,被告朱**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应当偿还该货款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治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轮胎货款本金195000元及从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朱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