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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金**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前台业务。因原告股东之间的权益未理清,且账目在清理阶段,故一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良好的工作平台、工作待遇和晋升通道,且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包含五险一金补贴300元)。原告由于酒店规模不大,前期有签订合同,后期由于人事主管系兼职而疏忽导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主观刻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突然离职,给原告公司的运营和账务方面造成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0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的(2015)第29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前台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升为领班,基本工资每月1600元,2014年12月31日调为每月17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收取被告200元制服保证金未返还,且未支付被告2015年5月的工资1700元。2015年8月,被告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的工资2500元、保证金2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5年10月8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700元、经济补偿金1610元、入职保证金2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7066元。

本院认为

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入职表、员工岗位变动表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五险一金”补贴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计算为17100元(1500元/月×3.6个月+1600元/月×2个月+1700元/月×5个月)。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17066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且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17066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离职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仲裁及诉讼阶段提出相应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的工资17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10元、返还被告入职保证金2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并一并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金*2015年5月的工资1700元、经济补偿金1610元、保证金200元;

二、原告长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金欢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17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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