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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远**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3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轮胎货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长**公司轮胎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分文。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远**司支付上述欠款人民币37000元……。”该函件于同年9月11日妥投。此后,被告偿付货款15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

2、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额,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本金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货款应当偿付。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并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以欠条出具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7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律师函》的妥投日期即“2015年9月11日”,并结合《律师函》载明“(被告)收到本函三日内向远**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内容,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9月1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沙远**限公司货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60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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