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于×与被告李**、中国**保险股××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2时18分许,原告从江**二小放学回家,行至春江路印象瑶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李**违规驾驶湘M5848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江**警大队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被告只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被告江华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4879.4元,其中,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湘M584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只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李**有适格的驾驶资质,涉案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年审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2.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予核减。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只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宿费过高,与实际不符,江**税局代开的住宿费发票未注明在何处住宿,70元/天相对较高,在长沙住宿的478元住宿费发票未加盖公章;原告诉请的教育补课费、理发费不是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当地生活水平相当;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18分许,被告李**驾驶湘M584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沱**二小学门前路段向左转弯进入春江路时,因李**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将行人于×撞伤,造成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江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3313.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到桂**1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1623.63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等。在181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花交通费336元,原告因头部手术需要花理发费60元,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共计1150元。2015年7月8日-11日,原告到湘**医院复查及到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要求鉴定,花门诊费2369.27元、住宿费478元(共住宿3天)、交通费637元。2015年7月31日,该中心作出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于×本次损伤评定为10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于×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3个月。花鉴定费1200元。湘M584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00元,被告**公司未予理赔。于×系于××、李**夫妇之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总损失由76499.4增加为124879.4元。

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省外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98934.3元,分别是:1.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医疗费23306.4元(3313.5元+11623.63元+2369.27元+6000元);3.护理费9990.9元(111.01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96元(12元/天×8天+100元/天×23天);5.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6.住宿费1628元(1150元+478元);7.交通费973元(336元+637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10.理发费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湘M584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李**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0731.9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护理费9990.9元+住宿费1628元+交通费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8202.4元(98934.3元-80731.9元),因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赔偿,李**已赔偿的4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李**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4202.4元(18202.4元-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教育补课费7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损失80731.9元;

二、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损失14202.4元;

三、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于×负担283元,被告李**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