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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振华诉被告湖南大**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湖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是浙江海宁人,在长沙市海宁皮革城做生意。今年年初原告的同乡案外人王**带着几个人找到原告,对方介绍自己是被告公司汨罗财富广场物业部招商的,邀请原告去汨罗考察市场。原告与另外几个同乡去汨罗考察了一天,并没有对市场进行了解就回长沙了。后来,被告就与原告联系并再次派人来长沙,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先交预付款,只不过是个意向,如果不想投资的话预付款可以退还。因此,2015年4月19日,原告直接给被告2万元现金。后来,原告经实地考察与间接了解发现,汨罗财富广场项目不适合原告的投资意向。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要求退款遭拒,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成立,商铺已交付;被告为履行合同提升商铺价值,投入了一定的广告、宣传费用;原告押金属实但是定金,原告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要求退款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施**是浙江海宁人,现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海宁皮草城做皮草生意。2015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联系就租赁被告大**司所属汨罗财富广场门面一事进行洽谈。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大**司支付2万元现金作为租赁押金,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施**2万元租赁押金的收据,双方对于2万元租赁押金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后来,原告又到汨罗实地考察与间接了解,认为汨罗财富广场项目不适合原告的投资意向,故至今也未进驻汨罗财富广场进行经营。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租赁押金,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租赁押金是否为定金;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施**给被告大**司的2万元租赁押金不是定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租赁押金性质为定金,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2万元租赁押金的性质没有约定,被告主张其性质为定金,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被告湖南大**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主要是市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以自有房屋场地出租等。汨罗市屈原桥东财富广场为被告大**司名下的房屋产权,共六层,建筑面积1085.65㎡,套内建筑面积897.94㎡,房屋产权证号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50554号。现该处房产被告用于商铺租赁,涉案商铺位于汨罗市财富广场的二楼,根据被告提交的二层商铺一览表显示,该层全部用于出租。庭审中,被告大**司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交付2万元租赁押金,被告已将门面交付给原告,所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否认被告已交付门面,且至今未进驻商铺经营,被告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大**司作为专门经营商铺租赁业务的法人,其名下有众多的商铺用于租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交易习惯,也应该同本案的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而在本案中,双方仅仅有一张写*是租赁押金的收条,且对于2万元租金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租赁交易习惯,该2万元租赁押金仅仅是作为租赁到期之后对于被告租金是否欠交、门面是否损坏、水电费是否交齐等的约束,而并不能表明该租赁合同已成立和生效,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也没有约束力。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款明确规定,定金是为了保证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给被告大**司的2万元租赁押金不是定金,那么它对于双方订立、履行合同当然不具有约束力。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万元租赁押金自交付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施**商铺租赁押金2万元;

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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