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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航诉被告张**、青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志航与被告张**、青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仇志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志航的委托代理人许婧,被告张**、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航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张**为解决资金困难向原告仇*航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5日先后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张**借款共计3100000元。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条担保人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49066.67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59416.2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口头答辩:1、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有3000000元的性质实为转让佣金而非借款。2012年,原告仇志航让张**帮其联系矿产并承诺以3000000元作为转让佣金,后张**帮其找到了出让方,且仇志航与出让方签订了转让矿产的合同,但由于仇志航未有资金投入,致使该转让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所以该3000000元应认定为仇志航支付给张**的佣金。2、仇志航所主张的另外100000元是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且已实际使用,不应属于借款的范围;3、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口头答辩:青**公司并非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方,且本案中张**系青**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张**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故青**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仇志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青海**限公司在担保保证单位处盖章。2、借据。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提供借款1000000元。4、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5、借条,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6、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提供借款2000000元。7、中**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提供借款100000元。

被告张*波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3月25日仇志航向张*波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双方就此款项数额未签订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该100000元的借款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青**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仇志航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张*波及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仇**与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仇**给予张**无息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张**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确认书,同时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及控股的青**公司的所有资源、资产及股权作为担保保证,并承诺甲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的前提下,仇**拥有无条件转让其担保权益的权利(包括资产、资源及公司股权等)。协议签订当日,仇**通过中国**上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张**转帐1000000元,并由张**出具了“今收到仇**现金1000000元”的收条。2012年12月25日仇**与张**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仇**给予张**无息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张**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确认书,同时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及控股的青**公司的所有资源、资产及股权作为担保保证,并承诺甲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的前提下,仇**拥有无条件转让其担保权益的权利(包括资产、资源及公司股权等,当日由张**出具了“今收到仇**现金2000000元”的收条。2013年12月26日,仇**通过中国**上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张**转帐2000000元。2013年3月25日,仇**通过中国**上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张**转帐100000元,银行回单的“用途”一栏中备注借款。后被告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310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2、青**公司是否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关于涉案310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张**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100000元,并且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转给被告的3100000元款项系转让佣金和相关手续费,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前二笔借款30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也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因为仅有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为证,虽然银行凭证中汇款方填写的用途一栏标注有“借款”字样,但未有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意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即为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辩称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其的佣金及相关手续费,不是借款的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张**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3000000元为无息借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主张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348329.16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且青**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有公章,应认定为青**公司有明确的担保行为。

被告认为: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保证单位处虽然有青**公司的印章,但不能就此证明青**公司是担保方。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所以青**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张**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及控股的青**公司的所有资源、资产及股权作为担保保证”且青**公司在担保保证单位处盖章,应认定青**公司为张**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议程序规范,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张**作为青**公司的股东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职务和股东身份,以青**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召开股东会议进行决议,并不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且青**公司为张**提供担保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青**公司应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仇志航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仇志航主张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辩解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纳。双方虽约定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但被告张**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仇志航可请求被告张**支付逾期利息,对其主张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为348329.16元。被告**公司对张**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主张青**公司应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仇志航借款3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8329.16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青海**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2元,由被告张**负担33346元,原告仇志航负担1106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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