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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有限公司与西宁供**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司)与被告西宁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集**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罗**,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集**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集**司与供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工期180天,合同总金额34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方式确定。集**司把围墙建好后.供水公司以项目图纸变更为由口头通知集**司停工,集**司只好停止施工撤走设备、人员。供水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让集**司按照新图纸重新开工,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仅就增加一个清水池签订了补充协议。开工前集**司要求供水公司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供水公司虽口头同意,但拒绝重新签订合同。集**司按照供水公司2012年提供的图纸和经济签证施工,于2014年1月竣工,2014年4月经验收合格。供水公司对集**司提供的人工费、回填土方、接管、三通一平等工程不予签证认可。工程虽于2009年中标承建,但时隔近三年,2012年供水公司让集**司开始施工,人工费和材料等费用比2009年增加不少,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工程款。集**司委托青海百**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总金额为14625984元,供水公司已付工程款6600266.88元,还剩8025717.13元工程款拖延不付。请求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8025717.1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81543元。庭审中,集**司认为工程总金额为14628335.7元,供水公司已付工程款6493772.4元,还剩8134563.3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81345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0303.2元。

被告辩称

供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仍具有约束力。2012年签订补充协议时,集**司仍同意按照原合同定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已有明确确认,对集**司所称已付工程款6493772.40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西宁水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燃气公司)变更为供水公司。经招投标,供水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向集**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集**司为西钢加压站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2009年12月10日,供水公司与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集**司施工西钢加压站一期工程泵房变电配电及吸水井、清水池进出口水管项目,工期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401429.7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加设计变更加经济签证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因供水公司统一规划、征地等原因,集**司未能施工,直至2012年8月2日集**司开始施工。同年,双方还签订了《西宁市关闭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配套管网改造一期西钢加压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集**司施工西钢加压泵站2号清水池项目,工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合同价暂定为1252122.55元(最终支付价款以有资质的咨询造价机构审定的价款为准),补充协议的其余条款除价款等外,均按2009年12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为准执行。以上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8日,供水公司与集**司达成《西钢加压站供水工程审核情况汇总》,约定西钢加压站供水工程己审核完毕,情况汇总如下:1、2009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401429.74元。2.2012年9月签订西钢加压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为1252122.55元,最终审定造价为1260175.2l元。3.西钢加压站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增减量的审定造价为2755975元。4.西钢加压站工程施工图纸内道路、给排水、路灯工程价款为303911.90元。以上总计7721491.85元由西宁方**有限公司审定,其工程量明细详见《西钢加压站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双方对以上内容无异议,由双方签字认可进行转款。如对工程量及西宁方**有限公司的审定价有异议的再另行商议解决,最终以定案单为准。截止集**司起诉前,供水公司已付工程款6493772.40元,对于尚欠工程款的计付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集**司申请对其已施工的全部工程按2012年标准鉴定工程价款,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集**司已施工工程按以下两种标准计算工程款:1、在确定集**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对比2009年施工图纸与2012年施工图纸,确定在2009年图纸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并对该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按2012年工程造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2、全部工程量均按2012年实际施工标准鉴定工程价款。2015年11月23日、12月21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一)在确定集**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对比2009年施工图与2012年施工图纸,确定在2009年图纸的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并对该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按2012年工程造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1.工程合同价款为3401429.74元。2.西钢加压站清水池项目工程价格为1252122.55元(后更改为1352122.55元)。3.西钢加压站原合同围墙项目工程价格为124569.09元。4.西钢加压站2009年施工完成的围墙项目鉴定价格为131043.85元。5.西钢加压站泵房、配电间采暖未做项目合同价格为33809.00元。6.西钢加压站泵房、配电间增加工程量、砼标号变更增加工程价款鉴定价格合计为1180289.37元。7.西钢加压站吸水井、井、管网管材变更增加工程价款鉴定价格合计为402362.36元。8.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3067180.86元(后更改为3759313.96元)。其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无监理、甲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项目价格691372.73元。合计:10068183.74元(含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签证单项目价格691372.73元)。(二)按青海省**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鉴定工程价款:1.西钢加压站泵房、配电室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2635375.23元。2.西钢加压站吸水井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328713.75元。3.西钢加压站工艺管道、给排水管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1423998.44元。4.西钢加压站清水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2504245.10元。5.西钢加压站给水进出口管道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1026739.17元。6.西钢加压站2009年施工的围墙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131043.85元。7.工程签证增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3100750.06元(后更改为3791097.72元)。其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无监理、甲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项目价格691862.21元。

以上鉴定意见作出后,因对集**司主张的双方存在争议的无监理、供水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项目中的高低压管道能否正常对接双方仍存争议,供水公司申请鉴定,后集**司又放弃了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供水公司亦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供水公司与集**司在《西钢加压站供水工程审核情况汇总》中虽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同时又约定如对工程量及西宁方**有限公司的审定价有异议的另行商议解决,最终以定案单为准,双方此后再未形成定案单,故该汇总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供水公司关于《西钢加压站供水工程审核情况汇总》对本案工程造价已有明确确认,不应按2012年计价标准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虽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供水公司规划、征地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实际开工时间拖延至2012年8月2日,进而造成集**司施工成本增加,并非集**司自身原因造成,供水公司应对工期的延误承担责任,按集**司实施施工时间即2012年计价标准计付工程款更为妥当,故采用鉴定意见中第二种计价方式确定供水公司应支付集**司工程款11149351.05元(不含双方争议的691862.21元)。关于集**司提供的无监理、供水公司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涉及的691862.21元部分,系鉴定机构基于集**司的自制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供水公司不予认可,其中交工后值守工地费用36986.57元,因无法证实集**司在工程交付后仍需值守工地,且此费用应由供水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外购土方费用511237.58元,因按2012年施工标准计算工程款时包含了设计变更,不予支持;高低压管因图纸设计错误造成返工增加费用19981.96元,因集**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不予支持;支墩费用42877.1元系高低压管安装的配套费用,在集**司不能证明高低压管返工是图纸设计错误导致的前提下,亦不予支持;施工道路费用80779元,因集**司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且此费用应由供水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493772.4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供水公司还应支付集**司剩余工程款4655578.65元。供水公司欠付工程款至今,还应支付集**司自2014年9月28日供水公司与集**司达成《西钢加压站供水工程审核情况汇总》之日至第二次开庭之日2015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2014年一到三年期人**行贷款利率6%)4655578.65元×6%÷365天×450天=344385.27元。集**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西宁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省**有限公司工程款4655578.65元及相应利息34438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54元,由青海省**有限公司负担30742元,西宁供**责任公司负担41712。鉴定费190000元,由西宁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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