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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限公司锌业分公司与青海德**任公司、青海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限公司锌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被告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青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德**公司退还预付货款6465487.68元,支付利息4608190元、违约金909560元,三项合计11983237.68元;2、德**公司开具861.024金属吨、金额为8210000.28元的增值税发票;3、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1332元;5、绿**产公司对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主张的上述预付货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并确认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对绿**产公司拥有的位于西宁市长江路7号1号楼2单元2281室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发生工矿产品购销业务,由德**公司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供应锌精矿。在此期间内,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累计向德**公司预付货款3679万元、货款1925万元,德**公司累计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供应价值为49574512.32元的锌精矿,截至目前,德**公司尚余预付货款6465487.68元未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退还。2015年5月13日德**公司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出具《对账单》,对前述未退还的款项以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为保证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预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等的资金安全,2013年3月11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绿**产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绿**产公司以其合法享有的位于西宁市长江路7号1号楼2单元2281室房屋为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西宁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上述事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接洽无果,德**公司拒不退还预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拒开具发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情形,现实履行中也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故其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由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直至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供应完毕止。若法院判决解除或者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德**公司对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所主张应退还的货款6465487.68元无异议,但该数额是五份合同的合计数额,而绿**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仅是2013年的合同,该份合同中的预付款在双方的预算中已全部扣清,尚欠的4323018.45元是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2013年11月6日付的货款不是预付款。合同约定双方每月是预结算,总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1月,所以利息应从此时间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且双方签订的西矿购-ZnK-QHDR-2012-06-0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西矿购-ZnK-QHDR-2012-11-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按照合同分别计算,同时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西矿购-ZnK-QHDR-20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500000元的违约金,但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对违约金的主张理应驳回;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其他几份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为按照合同法执行,那么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事宜,德**公司愿意开具,但该请求不宜在民事判决中解决,律师费没有发票或实际发生,即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产公司辩称:2013年3月5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给德**公司支付700万元预付款,该预付款、利息、违约金由绿**产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德**公司供应了价值21481083.49元的货物,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165万元(含700万元的预付款),两项相减剩余款项为168916.51元,即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700万元预付款从货款中扣除了。根据银行转帐凭证显示2013年11月6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又给德**公司支付了460万元的货款,然后德**公司又供应了445898.06元的货物,之后一直没有供货,在主合同项下拖欠的是货款,不是700万元预付款中的一部分,拖欠货款的金额为4323018.45元。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绿**产公司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7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的退还履行义务。本案中,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700万元的预付款及利息已经从货款中扣除了,即绿**产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清偿,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违约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的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要求绿**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德**公司、绿**产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要求德**公司退还剩余货款、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成立?(2)、绿**产公司应否对德**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年3月20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03-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1000金属吨锌精矿,交货时间是2012年5月5日前,同时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均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利息为:1000万元(本金)×1151天(2012年4月6日-2015年5月31日)×(6.9%÷365天)=2175860元,违约金为:(688879.92元(剩余货款)+2175860元(利息)】×7.935%(利率6.9%上浮了15%)=227320;(2)、电子转账凭证,以证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依约于2012年4月6日向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3)、《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锌精矿采购结算单》,以证实德**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提供了1025.811金属吨锌精矿,总价9311120.08元,尚余688879.32元的货物未提供。

第二组证据:(1)、2012年6月20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06-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1000金属吨锌精矿,交货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前,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故德**公司应当承担延期退付货款的利息损失66980元(350788.53元×1048天×(6.65%÷365天)】;(2)、电子转账凭证,以证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依约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8日分三次向德**公司支付了855万元货款;(3)、《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锌精矿采购结算单》,以证实德**公司在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提供了778.283金属吨锌精矿,总价8199211.47元,尚余350788.53元的货物未提供。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1月1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11-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400金属吨锌精矿,交货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前;(2)、国内跨行大额汇票凭证,以证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16日向德**公司支付了124万元货款;(3)、《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锌精矿采购结算单》,以证实德**公司在2012年11月4日供货183.172金属吨,合计价款1700294.09元,该份合同项下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拖欠德**公司货款460294.09元未付。

第四组证据:(1)、2012年11月25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12-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1100金属吨锌精矿,交货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前,同时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均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利息为:500万元(本金)×900天(2012年12月13日-2015年5月31日)×(6.65÷365天)=819860元,违约金为:(1563094.88元(剩余货款)+819860(利息)】×7.6475%(利率6.65%上浮了15%)=182240元;(2)、国内跨行大额汇票凭证,以证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3日分两次向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3)、《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锌精矿采购结算单》,以证实德**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提供了864.437金属吨锌精矿,总价8436905.12元,尚余1563094.88元的货物未提供。

第五组证据:(1)、2013年3月5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9000金属吨锌精矿,交货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前,同时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均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利息为:700万元(预付款)×808天(2013年3月15日-2015年5月31日)×(10%÷365天)=1549590元,违约金为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50万元;(2)、国内跨行大额汇票凭证,以证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6日、6月18日、7月5日、7月30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6日分十笔向德**公司支付了2625万元货款(其中第一笔700万元为预付款);(3)、《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锌精矿采购结算单》,以证实德**公司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提供了2328.876金属吨锌精矿,总价21926981.55元,尚余4323018.45元的货物未提供。

第六组证据:2015年5月13日德**公司出具给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的对账单,以证实德**公司认可截止2015年4月30日拖欠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货款6465487.68元,未开发票:8210000.28元。

第七组证据:(1)、2013年3月11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BKY-保-2013-01的《抵押担保合同》,以证实绿**产公司认可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证明三方对律师费的负担达成了合意;(2)、律师费交费发票,以证实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青海**事务所交纳了201332元的律师费。

经质证,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未退付的货款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计算的利息金额过高,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对德**公司未足额供货、亦未及时退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尚未退付的货款金额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违约金与利息的计算有不合理之处,故对不合理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针对绿**产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合同约定预付款、利息及德**公司违约金由绿**产公司提供担保;(2)、2013年3月11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BKY-保-2013-01的《抵押担保合同》,以证实合同约定绿**产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7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绿**产公司以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楼2单元2281室房屋为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利证》,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绿**产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楼2单元2281室房屋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质证,绿**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德**公司供应了价值21481083.49元的货物,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165万元(含700万元的预付款),两项相减剩余款项为168916.51元,即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700万元预付款从货款中扣除了,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绿**产公司对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700万元的预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绿**产公司针对此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实绿**产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700万元预付款的返还义务及利息,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应当向绿**产公司履行书面告知的相关义务;(2)、《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锌精矿采购结算单》,以证实德**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总共供货21926981.55元;(3)、10张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主合同项下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625万元,其中除第一笔700万元为预付款外,其他款项均为货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700万元预付款从货款中分次扣除的事实,主合同项下拖欠的款项4323018.45元为后支付的货款,而不是担保的700万元预付款。

经质证,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付款与供货均是西矿购-ZnK-QHDR-20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行为,绿**产公司的理解与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认为,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但其证明方向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03-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锌精矿1000金属吨,交提货时间是2012年5月5日前;发货前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将货款打入德**公司指定帐户,德**公司在收到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5日前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发到厂等值货物,若德**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安排发货,或所发到厂货物不足以抵扣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货款的,德**公司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该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并退还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剩余本金;如德**公司未按期发货,亦未在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返还余款及相应利息,则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德**公司应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返还余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德**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德**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供货,截止至2012年5月6日共计供货1025.811金属吨,合计价款9311120.08元,尚有688879.92元的货物未能供应,德**公司至今也未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退付此笔货款。

2012年6月20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06-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锌精矿1000金属吨,交货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前;现款现货,根据德**公司的实际铁路装运量进行预结算付款。待结算完毕、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清余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在德**公司违约时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7月4日、7月18日分三次向德**公司支付了855万元货款,德**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开始供货,截止至2012年7月20日共计供货778.283金属吨,合计价款8199211.47元,尚有350788.53元的货物未能供应,德**公司至今也未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退付此笔货款。

2012年11月1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11-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锌精矿不少于400金属吨,交货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前;货到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检斤化验后十个工作日内付70%货款,待结算完毕、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德**公司支付了124万元货款,德**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供货183.172金属吨,合计价款1700294.09元,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拖欠德**公司货款460294.09元一直未付。

2012年11月25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2-12-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锌精矿1100金属吨,交货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前;发货前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将500万元货款打入德**公司指定帐户,德**公司在收到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前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发出500万元货物,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收到德**公司发车铁路大票后,进行下批次(500万元)付款。若德**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安排发货,或所发到厂货物不足以抵扣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货款的,德**公司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该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并退还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剩余本金;如德**公司未按期发货,亦未在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返还余款及相应利息,则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德**公司应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返还余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德**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13日分两笔向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德**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开始供货,截止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供货864.437金属吨,合计价款8436905.12元,尚有1563094.88元的货物未能供应,德**公司至今也未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退付此笔货款。

2013年3月5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西矿购-ZnK-QHDR-2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购买锌精矿9000金属吨,交货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向德**公司支付700万元预付款。在合同有效期内,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当月收到德**公司的货物检斤化验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货款支付,所支付货款的金额=当月预结算金额-700万元货款当月月利息,该700万元预付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在德**公司所供最后一批货款中一次扣除;利息自2013年3月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德**公司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按年息10%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扣除;德**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连续两个月供货量如果少于600金属吨即为德**公司违约,若德**公司违约,除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退还本金和应付利息外,还应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6日、6月18日、7月5日、7月30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6日分十笔向德**公司支付了2625万元货款(其中第一笔700万元为预付款),德**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供货,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供货2328.876金属吨,合计价款21926981.55元,尚有4323018.45元的货物未能供应,德**公司也未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退付此笔货款。

2013年3月11日,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德**公司的申请,绿**产公司同意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西矿购-ZnK-QHDR-2013,以下称主合同)为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绿**产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绿**产公司以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1号楼2单元228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中字第077619)提供抵押担保,如德**公司不能按主合同约定发货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合同签订后,绿**产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楼2单元2281室房屋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德**公司向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欠**司货款6465487.68元,未开发票:8210000.28元。”

再查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为此次诉讼,向青海**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1332元。

本院认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6月20日、11月1日、11月25日及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与德**公司、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德**公司未足额供货也未及时退还货款,经双方核算,德**公司尚未退还的货款金额为688879.92元(第一份合同)+350788.53元(第二份合同)-460294.09元(第三份合同)+1563094.88元(第四份合同)+4323018.45元(第五份合同)=6465487.68元,对该欠款德**公司在出具的对账单中亦予以了确认,德**公司长达几年未履行供货义务,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德**公司退还上述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了不足额供货即退还货款,故德**公司抗辩认为合同可继续履行的主张无合法依据,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予终止。绿**产公司对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第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700万元预付款提供了担保,该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是9000吨,交提货的最后限定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前,合同约定700万元预付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在德**公司所供最后一批货款中一次扣除,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供应了最后一批货物,此时德**公司尚欠4323018.45元的货物未提供,绿**产公司将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的付款与德**公司的供货截止到了2013年10月28日,对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2013年11月6日所付的460万元货款、对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所供的货物不计算到该份合同中,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为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与德**公司的最后一笔供货均在此份合同限定的供货数量与供货期间范围内,绿**产公司将最后一笔付款不计入本合同付款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绿**产公司应对第五份合同中德**公司尚未退还的预付款4323018.45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要求绿**产公司对全部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德**公司未足额供货及延期退付货款的行为给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并无不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的金额为50833.33元(第一份合同)+62323.43元(第二份合同)+71555.55元(第四份合同)+729166.65元(第五份合同)=913878.96元,违约金为182610.54元(第一份合同)+182240元(第四份合同)+500000元(第五份合同)=864850.54元,绿**产公司应对第五份合同涉及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要求德**公司开具861.024金属吨、金额为8210000.28元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德**公司在其出具的对账单及庭审中均同意开具,但该诉求不属于民事判决确认的范围,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协商解决此事宜。三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产生也是基于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德**公司应当承担此笔费用。绿**产公司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负担律师费与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德**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部矿业**公司锌业分公司预付货款6465487.68元,支付利息913878.96元,违约金864850.54元,律师费201332元,四项合计8445549.18元;

二、被告青海绿**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德**任公司尚未退付的预付款4323018.45、利息729166.65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135590元、诉讼费44302元向原告西**限公司锌业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

西部矿**锌业分公司对被告青海绿**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长江路7号1号楼2单元2281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海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海德**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西部矿业**公司锌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7元,由原告西**限公司锌业分公司负担29124元,被告青海德**任公司负担65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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