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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格尔木**有限公司、格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格尔木**有限公司、格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克华,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格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刘**雇佣原告在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格尔**有限公司,位于格尔木市园艺场的养殖场工地从事搭建温室大棚工作,约定被告刘**按每日120元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共工作14.5天,被告刘**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7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支付尚欠的工资17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作为温室大棚的所有人,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格尔**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受雇于刘**,而被告公司与刘**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刘**的报酬,并且超付。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格尔木**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中,刘**承揽的温室大棚项目是格尔木**有限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项目,原告及刘**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刘**雇佣原告在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位于格尔木市园艺场的养殖场工地从事搭建温室大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按每日120元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共工作14.5天,被告刘**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740元,被告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被告刘**所承揽的温室大棚项目是格尔木**有限公司的,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提供数据及材料,由被告刘**承揽修建温室大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雇佣原告从事搭建温室大棚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工作,被告刘**应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刘**尚欠原告工资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尚欠的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格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经查,两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对外可独立承担责任。而被告刘**雇佣原告从事搭建温室大棚的项目归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不属于被告格尔**有限公司。被告刘**与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李**工资1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格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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