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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格尔木二建江源**有限公司与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格尔木二建江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6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国用(2000)第00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格尔木市江源路97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青海格尔木二建江源**发公司,地号为17-(3)-5。

2015年2月,被告拆除了坐落于格尔木市江源路97号(格尔木市建兴巷以南、公安巷以西)房屋9大间(18小间),现原告已将土地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国用(2000)第00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涉讼的位于格尔木市江源路97号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述2013年11月口头通知被告拆除非法建筑,否则收取租金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损失4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原告所述2013年11月口头通知被告拆除非法建筑,否则收取租金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损失4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原告对本案涉诉的位于格尔木市江源路97号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清辩称,其只是承租人,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孙**与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拟证实其只是承租人。上诉人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质证认为属被上诉人孙**与邹**的事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赔偿上诉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孙**(乙方)与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邹**(甲方)将位于格尔木市建设巷的平房18间340.2平方米租给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年租金2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孙**(乙方)向邹**(甲方)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100000元。2011年12月11日,邹**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建兴巷平房18间租给孙**,租金2011年12月11号至2016年12月11号,共计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邹**2011年12月11号”收条一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与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邹**出具收条证实,被上诉人孙**为承租人。上诉人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非法侵占其土地的理由,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对位于格尔木市建设巷的18间平房无所有权,其为该房屋承租人,故上诉人格尔木二建江**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青海格尔木二建江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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