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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路**限公司与河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因业务需要,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全额合同款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850946.0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因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850946.01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79822.05元,共计1930768.06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经充分协商签订该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2月20日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确认的事实。证据三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证据四催款函,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且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与身份证明2件,均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委托罗**进行代理的事实。证据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七原煤出库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路**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往来账款询证函、授权委托书与罗**身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自2013年5月、9月期间已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日,双方在西宁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路**公司以每吨419元的价格向天**公司提供原煤,发货站青海省境内木里,到货站河北省境内义井,路**公司在木里站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视为交货,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12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将每吨煤炭价格419元变更为479元。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天**公司未向路**公司支付全额合同款额,尚欠款计1850946元。另路**公司为实现对天**公司的债权,发生诉前保全申请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天**公司应按约定付款,但天**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路**公司向天**公司主张购煤款的请求,经查实应确认的实际数额为18509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天**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路**公司主张天**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79822.0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路**公司发生的诉前保全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天**公司承担。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路**限公司货款1850946元及利息79822.05元,合计1930768.05元。

被告河北天**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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