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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春**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其与春**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给春**土公司借款9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三分。鉴于对春**土公司的信用和实力及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在没有签订协议及借条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6日向春**土公司转款9000000元,并在转款单上注明用途为“借款”,该款借出后碍于情面一直未向春**土公司索要借款,至今,春**土公司仍未归还,经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春**土公司偿还借款9000000元。2、春**土公司支付利息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春**土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春**土公司原审答辩称:张**与我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张**与案外人傅*原是合作关系,共同为西宁华**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二人共同经营该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间,傅*陆续从春**土公司借款达数千万元,在傅*还款时,使用了张**的银行账户。因此,才出现了张**向春**土公司转账的情况。事实上,春**土公司与张**根本不认识,更没有谈过什么借款,张**虚构事实,捏造借款事实,属虚假诉讼,应依法处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张**通过中国农业银**物流园支行向春**土公司转账9000000元,并在转款单附加信息和用途栏中注明“借款”。后春**土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是傅*还给春**土公司的借款。傅*亦称张**所转的9000000元是自已让张**通过其账户向春**土公司转的还款,而不是张**与春**土公司之间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张**仅提供转款凭证,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春**司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张**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张**仅仅提供转款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此认定未全面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另有约定。从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上已标明所转900万元系借款。春**司在上诉人起诉时,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该转款凭证系直接证据,以银行转帐方式借款的,应当作为借款生效要件,法院理应认定借款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按照一审原、被告的诉讼及抗辩理由形成焦点进行审理,对原告提交转款凭证的直接证据未进行认定,而对被告抗辩的事实及理由也未作分析认定。1、对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900万元既不认定是借款,也不认定是还款,款项性质不能确定。2、本案一审中,案外人傅*声称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共同为西**公司的隐名股东,对此傅*未出示任何的证据材料就依据其单方的证言,认定涉案900万元是傅*转付的还款,对此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春**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借款另有约定。但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春**司借了上诉人款项,且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无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转账凭证中注明的借款,是谁借谁的款无法证明。900万元是张**代傅*还的款。春**司在财务作账时已经注明这是傅*还回的借款。900万元既然是还的款,春**司自然无异议。二、一审法院根本无必要也无需认定90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借贷合同成立,就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春**司已经举证证明900万元是还回的借款。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就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除“傅*亦称张**所转的9000000元是自已让张**通过其账户向春**土公司转的还款,而不是张**与春**土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与春**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要经要约与承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张**出示了书证《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据此认为其已经与春**土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认为借贷关系成立。但对此主张,春**土公司予以否认。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借贷钱款进行了具体的协商。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春**土公司针对张**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主张,认为此款是傅*通过张**账户偿还的借款,并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供了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春**土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支持其抗辩主张。此种情况下,张**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张**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仍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因此,张**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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